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新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商新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新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商新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8266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012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21时27分,牟文勇驾驶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营区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路与西二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宗银保驾驶的豫J×××××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认为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15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另需要补充的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承担范围;涉案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维修单位是南一路与西五路交叉路口处的小高汽修维修部,所以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并向其交回更换的车辆配件,否则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006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4日,被保险人为东营市欣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东营市欣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载明,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商新兵;此车辆为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自愿同意将相关保险理赔款(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商新兵。东营市欣顺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述转让书中转让人处盖章确认。
经东营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2019年4月16日。牟文勇驾驶车牌号为鲁E×××××大型汽车与宗银保驾驶的豫J×××××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牟文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宗银保无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滨州市易估顺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E×××××号车辆损失为98266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鲁E×××××号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为多少,被告应否承担;三、本案的评估费、施救费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案涉鲁E×××××号车被保险人为东营市欣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东营市欣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证明鲁E×××××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商新兵,东营市欣顺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商新兵。《权益转让书》经东营市欣顺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商新兵主体适格,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滨州市易估顺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鲁E×××××号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8266元,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该评估报告中鉴定金额过高且扣除的残值金额明显过低,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也应当由其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实际损失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投保车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滨州市易估顺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评估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98266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提交的3000元施救费发票,可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虽然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在涉案鉴定中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价格评估报告已被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新兵车辆损失98266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01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计11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