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陶传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岳祖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友,由罗山县楠杆镇魏湾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陶传江因与被申请人岳祖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传江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152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2020)豫15民终57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其房屋损失的反诉请求;2、由被申请人承担原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建的被申请人房屋存在建筑质量问题,并判决申请人赔偿其房屋损失14313.5元完全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房屋建筑质量是否有问題应当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中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申请共有两项鉴定请求,一项是造成损失的原因鉴定,一项是房屋损失金额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申请人撤回了对造成房屋损失原因的鉴定申请。在没有进行房屋质量鉴定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仅以诉讼时,被申请人的房屋装修出现墙皮脱落、装修吊顶开裂的情形就主观认定房屋存在建筑质量问题依据明显不足。并且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竣工并交付给被申请人,至申请人起诉时,被申请人已使用长达6年之久,其装修即便出现损坏也不能说明申请人房屋建筑质量有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房屋损失与其无关,房屋漏水是因为防水及装修的原因造成的,其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完全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使用房屋6年后主张房屋有质量问题,明显与法不符,依法不应支持。三、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房屋建成并交付使用后,被申请人一直拖延支付余下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双方找来亲戚梁家成,一起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计算,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6万余元,最后三方商定就按3万元计算。被申请人于当天向申请人支付1万元,并写下2万元的欠条。双方在时隔多年后进行结算的事实,充分说明申请人房屋建设质量没有问题。被申请人应当按结算金额付款。但被申请人在结算后拒不付款,反而要求被申诉人赔偿其房屋损失,完全是不讲诚信。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六)项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人现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岳祖良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请求驳回一、二审判决赔偿被申请人房屋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房屋损失原因鉴定被撤回为由提出抗辩,但被申请人在法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所对房屋损失进行评定,损失评估为28627元之后,被申请人又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发现涉案房屋现状与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所对案涉房屋损失进行评定时所发现状况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陶传江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以被申请人没有审核再审申请人建房资质存在一定过错为由,判其承担再审申请人高达50%的赔偿责任,这对被申请人来说显失公平。二、依法对再审申请人重复要求被申请人偿还20000元建房款的请求改判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从一审反诉到二审上诉都强烈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重复还款20000元的请求和依法对再审申请人恶意诉讼的行为给予罚款和司法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两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重复向再审申请人承担20000元还款责任,实属错案。在一审中,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陶传江书写的“岳祖良建房款已付清,2018年2月14日,陶传江,证明人梁三”。该证据不仅明确写了“岳祖良建房款已付清”,而且还有存在利害关系的大舅哥梁三作为证明人,陶传江及梁三都在法庭上承认条子系他们书写。但再审申请人及证明人却辩解说只是进行双方结算,谎称“欠付建房款条子”和“建房款已付清条子”为双方同时所书写,这种说法自相矛盾且有悖常理。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采纳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和证明人梁三的证言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陶传江违反了诚信原则,属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理应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而被申请人岳祖良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请求,改判支持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三、一、二审的案由错误。一、二审将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错误的,应适用承揽合同纠纷相关法律。因被申请人建房的是农村所称的“包工头”,并无相关建筑资质,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本案中,房主岳祖良将房屋修建整体包给了再审申请人陶传江,并且由陶传江提供必要的施工设备,在房屋施工过程中不仅提供劳务,还对整体施工由自主权,包括挑选工人,如何施工等。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改判再审申请人承担其房屋损失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人陶传江不服原审判决启动的再审审查程序,被申请人岳祖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发表意见时称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未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再审审查应围绕陶传江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进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陶传江是否应当承担房屋质量问题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且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双方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经鉴定,案涉房屋确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和现场查看结果判决申请人承担部分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陶传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陶传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