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 法定代表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婵,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张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106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执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4224.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224.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费3450.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具体是: 一、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极少,本院未予处置。 四、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 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曾上门查找,未果。本案标的实际执行到位0.0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28872.43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池仲旺 审判员  朱大亮 审判员  吕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执行员  傅娇阳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耿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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