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139号G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744278486M。 法定代表人:钟红阳,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系公司员工。 被告:肖家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告:邓丽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被告肖家财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会昌支行)与被告肖家财、邓丽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会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家财、邓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会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家财、邓丽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636.39元,利息17.06元,合计47653.45元(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的罚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肖家财、邓丽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被告肖家财以采购农资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合同借款年利率4.3%,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肖家财发放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被告邓丽春与被告肖家财系夫妻关系,且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递交了其本人签署的配偶声明和授权,其中,明确说明同意丈夫肖家财的借款行为,并将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家财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2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47636.39元,结欠利息为17.0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至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肖家财、邓丽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肖家财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贷款授信期限为3年,授信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日,借款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执行,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等。被告邓丽春与被告肖家财系夫妻关系,并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递交了其本人签署的配偶声明和授权,其中,明确说明同意被告肖家财的借款行为,并将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肖家财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此后,被告肖家财、邓丽春并未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5月11日,结欠借款本金47636.39元,结欠利息为699.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家财和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既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肖家财即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肖家财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告邓丽春的配偶声明和授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肖家财、邓丽春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7636.39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肖家财、邓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肖家财、邓丽春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借款本金47636.39元和利息699.46元及后续按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被告肖家财、邓丽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秋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饶泽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