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五爱村邓家组(原荷塘第三砖厂)。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熙春路888号香樟园南院12栋1单元010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文石与被告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燿成公司)、第三人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被告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燿成公司在华湘公司处的混凝土应收账款688450元归文石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燿成公司辩称:1.本案应提交湘潭仲裁委进行仲裁,文石提交的《债权人大会记录》、《荷塘街道会议纪要》主张权利,这两个依据都是基于燿成公司与文石因《经营托管协议》产生争议的决议提议,本案应按照该《托管经营协议》第十五条第三款提交湘潭仲裁委仲裁,不能直接提起诉讼。2.本案中文石请求确认的华湘公司项目的混凝土应收款688450元没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只能证明合同双方主体是华湘公司以及燿成公司,燿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货物的交付义务,应依法享有收取合同货款的全部权利。文石应配合合同双方进行财务资料的提交、核对,便于结算。3.燿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文石提交的《文石往来结算单》、《对账单》等系托管经营期间新增的债权,依据《托管经营协议》,全体债权人委员会才是这部分新增债权的承担主体,是本案的被告,本案诉争货款是属于燿成公司与全体真实合法并进行登记的债权人委员会监管并依据协议进行分配处置的资金。《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属于托管经营期间的债权人委员会自筹资金进行经营项目,需要以经营利润来偿还全体债权人债务。按照托管协议,需要由燿成公司收回混凝土货款后与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后将利润交付债权委员会以及东富财务公司,按照托管经营方案对全部债权人进行清偿。项目全部货款的归属与分配不能由燿成公司、文石以及债权委员会任何一方单独进行。4.文石的行为属于侵占合法债权人财产。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华湘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词述称,1.2019年12月5日,文石代表燿成公司与华湘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文石作为燿成公司代表对华湘公司进行供货对账,供货总额为2487586元,华湘公司已经支付1799135.4元,尚有688450元未付,但燿成公司尚有2487586元的发票未交付华湘公司,在燿成公司未足额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华湘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剩余款项。2.文石与燿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华湘公司无关,剩余应收货款归属权由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华湘公司保留追究对燿成公司或文石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供货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足额提供发票、质量保证等。 原告文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文石往来结算单、《燿成公司债权人大会会议记录》、《荷塘街道会议纪要》、《公告》、《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印鉴章交接表、(2021)湘0304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对于《燿成公司债权人大会会议记录》、《荷塘街道会议纪要》、《公告》、印鉴章交接表、(2021)湘0304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文石往来结算单、《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证人证言结合华湘公司陈述意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文石与燿成公司“以货易货”的交易模式以及文石以燿成公司名义与华湘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货款共计2487586元,华湘公司已经支付1799135.4元,尚有688450元未付。 被告燿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华湘公司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燿成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到期债务无法清偿,遂自愿将公司经营权委托给各债权人经营管理。2016年9月12日,燿成公司任命傅某为总经理,任命王木炎为副总经理,负责托管经营期间的生产经营。2017年6月8日,燿成公司与债权人代表王木炎签订了《公司托管经营协议》,约定托管经营期限为三年,燿成公司将公司的经营权委托给债权人经营管理,由债权人自筹资金启动生产,以经营利润偿还各债权人债务,燿成公司可委派一人参与托管经营期间的财务管理,监督公司的盈亏情况,有关公司的印鉴交由债权人保管。在托管经营期间,文石向燿成公司供应生产混凝土所需原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文石的原材料货款通过以货易货方式予以支付,即燿成公司将等值的混凝土给付文石用于抵扣货款,文石将混凝土以燿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第三方,出售价格由文石与第三方协商约定,第三方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燿成公司,燿成公司再支付给文石。2019年12月4日,文石将从燿成公司易货所得混凝土以燿成公司名义与华湘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湘公司向燿成公司购买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约10000方,按实际方量结算,标准单价为含税价485元/立方米,强度每下降一个等级则单价降10元,上升一个等级则单价涨10元,强度等级C40以上则单价涨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强度等级对应的价格幅度、运费、输送费,价款支付方式合同并未约定,但要求将货款支付至燿成公司账户。合同签字盖章部分,文石以燿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燿成公司及华湘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现华湘公司确认基于该合同的收货总额为2487586元,已经支付1799135.4元,尚有688450元未付。因文石与燿成公司就该笔货款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文石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傅某系燿成公司托管经营期间的公司总经理。傅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确认文石系燿成公司的债权人和供应商;在经营托管期间燿成公司账目由案外人东富公司牛圆圆等人负责,文石从燿成公司以货易货出来的混凝土,按月对账。 再查明,2020年6月8日,燿成公司相关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光明私章等均已交接给刘光明。2020年6月12日,燿成公司召开了债权人大会,经燿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明与到会的债权人发表意见后,形成会议纪要,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对账确认之后,发生在2020年6月8日之前(债权人托管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都由债权人自行负责催收结算清偿,燿成公司和刘光明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020年6月8日之前(债权人托管经营期间)项目工地的所有应收款在与燿成公司结算后的资金归属项目负责的相应债权人,所有应付款也归属相对应的负责债权人,应收应付办理结算过程中,以傅某和王木炎签字认可为准。2020年7月1日,燿成公司发布公告称其与债权托管小组所有债权人签订的《公司托管经营协议》已于2020年6月8日到期,对于2020年6月8日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及应收应付款项,燿成公司一律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还查明,就华湘公司提出尚未收到混凝土的税务发票以及混凝土的质量保证问题,文石当庭自认由其承担相应义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华湘公司确认,本案所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确有2487586元往来发生,已经支付1799135.4元,尚有688450.6元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湘公司的该笔应付货款归谁所有。燿成公司与文石之间无书面的买卖合同,结合文石提交的证据《燿成公司债权人大会会议记录》及《荷塘街道会议纪要》、公告、印鉴章交接表、文石往来结算清单、对账单、《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傅某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燿成公司在托管经营期间,文石与燿成公司的商业往来是“以货易货”的形式,文石向燿成公司供应混凝土加工的原材料,燿成公司以成品混凝土抵扣原材料货款,文石已按燿成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原材料,燿成公司接受后向文石结算了相应的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华湘公司洽谈混凝土供应的系文石,也是一直由文石在向华湘公司供应混凝土,与华湘公司进行对账,并最终与华湘公司进行结算的也是文石。上述事实结合华湘公司的述称意见及燿成公司托管经营期间的总经理傅某的证言足以证实,燿成公司与华湘公司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均知道向华湘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实际供货人系文石,文石借用燿成公司的名义与华湘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达成合意,可以认定华湘公司应向燿成公司支付的货款688450.6元属于文石所有。故对于文石要求确认燿成公司在华湘公司处的混凝土应收货款68845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燿成公司辩称本案应提交湘潭仲裁委进行仲裁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燿成公司辩称文石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是真实合法的债权人,以及文石提起此次诉讼的行为系侵占合法债权人财产的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混凝土应收货款688450元归文石所有。 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计5340元,由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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