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雁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绍锋,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琨,该场社会维稳办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建民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以下简称饶河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雁泽,被上诉人饶河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周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建民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饶河农场诉讼请求;2.由饶河农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饶河农场主张承包费用,需要证明其对案涉五荒地享有经营权,饶河农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明确表明限于证书范围内耕地,不包括建设用地和五荒地。陈建民作为五荒地的开垦承包人,持有案涉土地的土地证书,对该土地享有收益权。一审以陈建民未缴纳购荒地费和土地管理费,否定陈建民持有的土地证书效力,推定饶河农场享有承包费收取权利,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证据采信违反法律规定。饶河农场持有土地证书原件未提供,而是提供有遗漏记载内容等变造瑕疵的复印件,不应予以采信。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国家土地政策,侵害五荒地开垦者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饶河农场辩称,请求驳回陈建民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饶河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建民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64,58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饶河农场为全民所有制国有农场,经营范围包括农、林、牧、渔业等。1999年10月10日,陈建民通过拍卖购买位于黑龙江省××农场××队(隶属饶河农场西通管理区)境内荒地200亩,使用期限为十年,并向饶河农场土地管理科缴纳“购荒地费”、“土地管理费”共计18,000.00元。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红兴隆分局国土资源局2001年7月为陈建民发放了垦土国用字(2001)第2402070503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间,陈建民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开垦,2010年后又继续耕种,其中2010年至2016年种植旱田,2017年陈建民自费将旱田地改为水田,耕种至2019年底。自2010年起一直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用。目前,该地已被饶河农场收回。

同时查明:饶河农场土地承包方案规定,该场西通管理区2010年旱田承包费为每亩166.00元,2011年至2016年旱田承包费每亩247.00元,2017年水田(规模田)每亩345.80元。2018年、2019年场发文件规定:2017年和2018年新改水田的,2018年和2019年承包费仍按旱田标准收取,旱田全场承包费平均标准为每亩275.00元。国土部门为陈建民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明“无年检章此证无效”,该证的最后年检时间为2008年。案涉土地在饶河农场国有土地使用证版图内,该证记事一栏第2项有“场界内非农业建设用地另行登记”内容。饶河农场与陈建民无土地出让合同。2010年后,双方就案涉土地收费问题未达成任何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建民1999年10月通过拍卖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核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其相关权利自然终止。因陈建民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后未加盖年检章,且记载的使用期限存在涂改,故不能作为权利存续的依据。根据缴费收据,应当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2009年10月到期,之后陈建民对该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从饶河农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看,上述土地登记在饶河农场地界内。陈建民如使用该土地,需要与饶河农场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其未经准许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为权利人饶河农场起诉要求陈建民参照当年承包费的价格支付土地使用费用,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核定为准,经核算,陈建民耕种土地应支付2010年土地使用费33,200.00元(166.00元×200亩),2011年至2016年每年度应支付土地使用费49,400.00元(247.00元×200亩),2017年应支付土地使用费69,160.00元(345.80元×200亩),2018年和2019年每年应支付土地使用费55,000.00元(275.00元×200亩),合计508,760.00元。饶河农场主张使用费用扣除补贴按364,581.84元支付,未超出上述金额,予以准许。判决:陈建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饶河农场土地使用费364,581.8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4.00元,由陈建民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陈建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饶河农场土地档案一套。意在证明:饶河农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包含陈建民通过拍卖获得的五荒地使用权,陈建民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

饶河农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饶河农场国有土地证书的内档保存在饶河县及双鸭山市的国土主管部门档案室,而并非由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红兴隆分局保存,陈建民调取证据的渠道与法律及事实均不符。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红兴隆分局一切工作程序顺利进展,并不存在陈建民所述的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印章无法加盖的情形。因该组证据全部由复印件组成,并无任何行政主管部门签章予以确认,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附加事项在一审已经明确查明,不存在陈建民推断修改的违法行为,该组证据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证明力,饶河农场不予认可。

证据二,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1)-148《行政复议决定书》。意在证明:1.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已经确认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红兴隆分局对陈建民提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履行登记职责违法,并责令依法对陈建民的申请做出处理。2.陈建民的五荒地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饶河农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在依法核对原件后饶河农场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仅能证明陈建民就申请土地使用权注册递交了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以程序及职责变更为由未予审查,最终确认内容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做出处理,而并没有从根本性上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做出实质性的认定,故不能证明陈建民待证事实。

证据三,证人于某出庭陈述证言。意在证明:证人作为饶河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一次性收取了陈建民缴纳2007年-2019年连续13年的验证费,费用交完之后该证就生效,不需要另行加盖验证章。

饶河农场质证意见: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不能证明所欲待证的事实,于某所陈述的该份票据已经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收费票据上仅载明确认费字样,并没有体现于某当庭陈述的待证事实,同时于某作为饶河农场国土资源所的借调人员如果希望通过出庭作证的形式还原事实,也应当由饶河农场国土资源所出具所欲证明的事实,并由当初的工作人员即于某书面予以确认,于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陈建民证据一,系土地管理部门保存的档案,该证据应当由保存该档案的单位负责人及证据制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鉴于该证据缺乏上述手续,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虽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该证据确系真实,但仅能证明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作出“责令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红兴隆分局依法对陈建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册登记申请书》作出处理”的决定,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证人于某仅能证明陈建民交纳了相关费用,但不能证明陈建民欲证明的土地使用证效力问题,故对证人于某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建民主张案涉土地不在饶河农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陈建民称其具有案涉争议土地使用权,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照,但该证照部分内容存在涂改,证照记事记载“无年检章此证无效”,且自2008年后无年检章,因此陈建民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照,不能证明其耕种的案涉土地不在饶河农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抗辩主张。根据陈建民提供的行政复议裁决书,可以证实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1月为饶河农场核发了黑国用(1999)字第1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饶河农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实。饶河农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虽为复印件,但是经原审法院允许出示,且饶河农场同意庭后可以与原件核对,只是陈建民不同意核对,故对于陈建民所称饶河农场提供变造瑕疵复印件,原审采信证据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陈建民自2009年至2019年一直耕种案涉土地,饶河农场亦许可其耕种,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审判令陈建民支付土地使用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建民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9.00元,由上诉人陈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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