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东方支行,住所地沙市区北京东路109号。 负责人:倪梦妮,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荆州市金福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观音垱工业园展翔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信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胡信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申请人:冷翠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申请人:刘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申请人:罗珊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申请人:刘运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申请人:朱子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东方支行与被告荆州市金福塑业有限公司、胡信福、冷翠兰、刘佳、罗珊珊、刘运和、朱子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东方支行向本院申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荆州市金福塑业有限公司、胡信福、冷翠兰、刘佳、罗珊珊、刘运和、朱子俊的银行账户存款合计4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东方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立即冻结、查封被申请人荆州市金福塑业有限公司、胡信福、冷翠兰、刘佳、罗珊珊、刘运和、朱子俊的银行账户存款合计4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文耀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