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海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樊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长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与樊莹系夫妻关系。
被告:郭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生、樊莹、郭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被告李海生(暨被告樊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生、樊莹归还原告截止至2020年12月24日的借款本金349800元、利息3153.77元及罚息(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9937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生、樊莹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旗对被告李海生、樊莹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海生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海生提供贷款3498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月利率8.6625‰。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旗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郭旗自愿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莹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表示对被告李海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20年6月19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海生发放了贷款349800元。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李海生、樊莹多次逾期不能支付贷款利息,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旗亦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海生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郭旗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樊莹签订的《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李海生发放了贷款3498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海生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樊莹未承担连带责任,郭旗未承担担保责任,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海生、樊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49800元,利息3153.77元及罚息(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99375‰计算);
二、被告郭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被告李海生、樊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