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开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记,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俊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824066774R。 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遥,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开康与被告高俊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记、王炜,被告高俊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1019.80元;2.撤回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高俊山赔偿鉴定费2736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的诉请);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开康自愿承担(庭审中变更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1日16时,原告王开康驾驶陕G临01XXXXX号二轮电动车沿创新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创新路与高新大道十字向西100米处,因雨天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撞向同方向右侧车道(临时停车)的吉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高俊山、乘员李立宏)左后侧尾部,造成原告王开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开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俊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立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开康伤残等级属十级;(二)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三)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另外,被告高俊山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高俊山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雇主姚元朋,其是车主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高俊山陈述购买保险情况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该公司需扣除非医保部分,且该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打入医院账户。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1.右侧面颊部软组织挫裂伤;2.面颅骨多发性骨折:(1)右侧眼眶、颧骨、颧弓骨折,(2)上颌骨骨折,(3)右侧颞骨、翼突骨折。建议:嘱出院后注意保护伤口防止裂开,术后6-12月返院拆除内固定,若有不适,及时复诊。经原告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开康车祸致面颅多发性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张口受限I度,伤残等级属十级;(二)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三)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向保险公司送达了限期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的通知书,告知:“保险公司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有异议,限于2021年3月31日9时前,向本院提交三份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不提交,将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截止限定的期限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保险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查明,被告高俊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该车辆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登记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吉扬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 还查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挂的是黄色牌照,属于机动车;2019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477元,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7522元,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8元,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51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的户口登记薄,车辆损失照片、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高俊山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医疗费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保险购买情况均无异议。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高俊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负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开康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确认为2470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40元(80元/天×23天); 3.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90元/天×30天); 4.后续医疗费,确认为8000元; 5.误工费,确认为14294元(43477元÷365天×120天); 6.护理费,确认为3084元(37522元÷365天×30天); 7.残疾赔偿金,截止定残日,原告王开康已年满31周岁,确认为72196元(36098元/年×20年×10%); 8.精神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明,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截止原告王开康定残之日,母亲为67周岁,儿子王某某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5473元。其中: (1)母亲(23514×13年×10%)÷3=10189元; (2)儿子(23514×13年×10%)÷2=15284元; 10.交通费,确认为460元; 11.车辆维修费,确认为1980元。 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项下为3724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8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774元(37246元-18000元)×30%;(2)伤残项下为1205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3)财产损失为19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上述,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46261元(含垫付18000元)。原告王开康当庭撤回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且要求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除已支付18000元外,再赔偿原告王开康各项经济损失12826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开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王开康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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