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
被告:潘学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任文华与被告潘学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学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潘学梁偿还原告欠款2950元。二、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以家里急用钱、孩子上学用钱等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95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通话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潘学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15日原告分5次共向被告转账2950元,分别为2019年8月30日转账1000元,2019年9月2日转账300元,2019年9月16日转账500元,2019年10月10日转账650元,2019年10月15日转账5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295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学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文华借款本金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学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