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顺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萍,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付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拓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2××××××××××××*。 被告:康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民身份号码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顺海于2020年12月1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被告方付洋、康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收到原告的上述起诉状后,诉讼服务中心先将案件交由诉前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因未能调解成功,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对原告徐顺海的起诉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康静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快递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主要内容是:作出答辩前,需要法庭释明本案的案由,因为其收到了法院寄送的原告的两份起诉状,一份是2020年12月7日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一份是2020年12月1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的案由需要明确,如确认为不当得利纠纷,应当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横琴法院受理并审理,属严重违反程序,依法应予纠正。如果案由明确为民间借贷纠纷,答辩意见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7日,徐顺海向本院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内容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康静返还借款109000元及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9000为基数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包括担保函的保险费)由康静、方付洋共同承担。 理由和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认识了康静,因为原告需要向银行做房屋抵押贷款,康静就介绍了他的朋友方付洋给原告,方付洋在珠海红岭创投公司工作。2017年7月28日,红岭创投公司的贷款打钱给原告的账户上,当时原告的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放在康静及方付洋手里。康静和方付洋对原告说康静需要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帮忙借给109000元给康静,康静及方付洋口头答应很快会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认可会归还109000元借款后也同意了让方付洋打钱到康静的农行卡上。同时,原告也明确说明这笔钱不是贷款中间费,因为贷款费已经付给了红岭创投公司账上,此事康静也是认可的。原来原告多次联系康静及方付洋,要求被告还109000元,方付洋说这事需要找康静,而康静后来微信不回,电话也打不通。该份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 2021年1月21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9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包括担保函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中,二被告帮助原告贷款,被告方付洋拿走原告卡号为622×××××××××××××5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7年7月28日放款1710000元,之后于次日即2017年7月29日,方付洋擅自从原告的上述银行卡转账支付109000元到被告康静的622×××××××××××××074的银行卡上。原告事后发现,问方付洋为什么擅自支付给康静109000元,方付洋称:你这个贷款是康静介绍来的,所以给她109000业务费。对方付洋的说法,原告不同意。原告从未与康静达成过贷款成功就支付109000元中介费的意向,也从未同意方付洋先斩后奏直接代替原告支付所谓的中介费给康静。原告碍于方付洋的面子,多次直接找康静退钱,但康静不理睬,之后直接微信拉黑原告,也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只能找方付洋,但方付洋以长期没有联系康静为由,对原告要求退钱的事敷衍塞责。方付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与康静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并承担因其不返还款项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保险费等。但该份起诉状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 2021年3月4日,本院通过EMS法院特快专递向被告康静、方付洋送达了上述两份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应诉材料。 2021年4月2日,被告康静通过快递向本院提交了载明上述内容的民事答辩状。 2021年4月9日,本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原告徐顺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萍、被告康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金及被告方付洋到庭。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后,本院就原告徐顺海先后向本院提交上述两份民事起诉状的原因进行了询问,原告徐顺海确认其要求本院审理是其于2021年1月21日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康静认为,因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纠纷,横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康静所在地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针对被告康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徐顺海认为,被告康静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康静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不应审查。 由于原告徐顺海先后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两份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落款时间均不相同民事起诉状,原告徐顺海在2021年4月9日当庭才明确其要求本院审理的是其于2021年1月21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为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EMS法院特快专递重新向被告康静、被告方付洋重新送达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庭审中确定的其于2021年1月21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及证据等应诉材料,并指定二被告重新指定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被告方付洋、康静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4月16日签收上述材料。 2021年4月19日,被告康静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当由康静的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021年4月20日,被告方付洋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亦认为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被告康静、方付洋提出的上述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徐顺海坚持认为康静、被告方付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超过答辩期限,法院不应对其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徐顺海先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落款时间均不相同民事起诉状,且并未明确向本院表明其要求本院审理的到底是哪一份民事起诉状。因“不当得利”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民间借贷”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本案立案案由又是民间借贷纠纷,作为被告的康静、方付洋在同时收到上述两份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按照正常人的理解,二人极有可能会认为原告徐顺海要求审理的是落款日期在后的“民间借贷”起诉状。在2021年4月9日庭审调查阶段,经本院询问,原告徐顺海当庭才明确其要求本院审理的落款日期在前2020年12月7日“不当得利”起诉状。原告徐顺海的上述确认行为,属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范畴,本院依法应当重新为二被告指定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二被告在本院重新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应予审查。原告徐顺海关于二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答辩期限、法院不应审查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由于本案原告徐顺海以不当得利纠纷对被告康静、方付洋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康静、方付洋的住所地均不在珠海横琴新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件应当由康静的住所地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或者方付洋的住所地法院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康静、方付洋要求将案件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徐顺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8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席 锐 人民陪审员 林辟琼 人民陪审员 杨佩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