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振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星仪,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覃传熙,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覃永健,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广西鑫联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3栋3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P1UHP90。
法定代表人:覃永健,职务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振德与被告覃传熙、覃永健、广西鑫联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桂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星仪,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覃传熙、覃永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覃传熙、覃永健返还股权转让金3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股权转让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还清股权转让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利息为4395.42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振德与被告覃传熙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2020年8月25日,被告覃传熙向原告请求借款50000元,原告答应后随即分别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将50000元转入被告覃传熙账户,事后被告覃传熙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20年10月25日前归还。2020年9月1日,被告覃传熙与原告商议合作经营的事宜,被告覃传熙提议双方共同经营其名下的广西鑫联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被告覃传熙提出公司急需50000元发放员工工资,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覃传熙工商银行账户。2020年9月3日被告覃传熙与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现金出资300000元购买广西鑫联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9%的股权,被告占公司51%股权,被告覃传熙担任董事长,原告担任总经理,分红按照股份比例享有股份分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经查发现被告覃传熙并非广西鑫联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登记的股东。被告覃传熙解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名义股东是其堂弟覃永健,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若不放心,可以命令被告覃永健与原告签再签订一份协议并加盖广西鑫联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9月5日,被告覃永健与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于上述协议书一致,并加盖被告广西鑫联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覃传熙银行账户,被告覃传熙通过微信确认收到款项后表示,原先的借款直接转为股权转让金,确认原告已经完成300000元股权转让金的支付。在原告完成股权转让金后,三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股权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原告遂于2020年12月26日催告被告覃传熙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事宜,并要求其提供公司季度收入、开支等报表进行查阅。被告覃传熙回后敷衍了事。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广西鑫联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覃永健持股75%认缴出资额150万元、陈凤鸿持股25%认缴出资50万元。鉴于被告广西鑫联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清理,三被告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理应与现有股东处理好内部股权分配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就股权转让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然后再配合原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然而,从原告与被告覃传熙、覃永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至今已逾期一百多天,被告广西鑫联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仍未申请任何登记变更事宜。原告认为,在原告已完成约定的股权转让金计付义务后,三被告怠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综上所述,原告迫不得已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覃传熙、覃永健、鑫联桂公司共同答辩意见:一、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被告覃传熙是广西鑫联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被告覃永健是鑫联桂公司的显名股东,覃传熙委托覃永健进行股权代持。被告覃传健、被告覃传熙与原告周振德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都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自签订起成立且生效。上述两份合同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人或鑫联桂公司应当限期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提及股权变更登记对双方交易的影响,结合协议中的其他相关内容得出,双方的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接收股权为合同的目的,未办理股权公司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既不应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影响,也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变更登记的效果是用于对抗第三人,并不是确认股东身份及股权转让的必要要件,未经变更登记的并不影响《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二、被告覃永健已经将其持有的鑫联桂公司的股权交割给原告,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2020年9月10日,鑫联桂公司已经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表决确认原告周振德的股东身份,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且制作了《股东名册》备案于公司,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事实上,原告也一直以股东身份向覃传熙了解公司经营状态,覃传熙、覃永健及鑫联桂公司从未拒绝披露公司经营信息。因此,原告周振德已经获得了鑫联桂公司的股东身份,可以凭借股东名册向鑫联桂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合同目的已经能够实现。三、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人为鑫联桂公司而非股权转让人,被告覃传熙、覃永健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商变更登记的主体看,应当是鑫联桂公司。股权转让人的义务在于交割股权,并在受让人办理案涉工商变更登记时积极配合。覃传熙与覃永健不负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周振德不得以此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四、被告从未拒绝履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2020年12月26日,原告周振德通过微信向覃传熙表达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覃传熙答复“好的”,此后各方均没有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鑫联桂公司对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事宜中有不积极配合、阻碍办理的情形,且覃传熙也明确表明愿意配合办理。因此,原告周振德主张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便鑫联桂公司能及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也只是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不能以此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综上,三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原告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鑫联桂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3日,该公司股东为覃永健及陈凤鸿,覃永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覃永健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占75%,案外人陈凤鸿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占25%。鑫联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覃传熙,被告覃永健、陈凤鸿为被告覃传熙的代持人。
2020年8月25日,被告覃传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该款项于2020年10月25日前归还完毕。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40000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覃传熙与原告初步达成合作经营鑫联桂公司的意向,被告覃传熙向原告表示双方是合伙人关系,当协议协商修改好就可以签字,并要求让原告先转款5万元过来给鑫联桂公司的员工发工资。原告当日向被告覃传熙转款50000元。被告覃传熙于2020年9月2日将《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电子版发给原告询问是否需要修改。2020年9月3日原告将修改好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发给被告覃传熙表示协议书没有问题就可以按照该协议签订,被告覃传熙表示没有问题,可以签订协议。双方于2020年9月3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覃传熙同意以覃传熙已注册的鑫联桂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覃传熙以固定资产及营销渠道作为出资,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一,原告出资叁拾万圆整于2020年9月8日前支付,占公司股份的百分之四十九。原告与被告覃传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原告与被告覃传熙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第2项规定缴纳出资并签约后,即成为公司股东。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除外,股东不得退股,不得转让股份。出现公司新增其他股东、股东股份变更、合作方式变更的情况需签订新的合同,同时解除该合同。双方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并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202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覃永健、鑫联桂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被告覃传熙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一致。原告与被告覃永健、鑫联桂公司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覃传熙转款200000元。同时,被告覃传熙表示收到了原告的投资款项,并要求原告将之前所借款项的借条撕毁。
2020年9月10日,鑫联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决议:案外人陈凤鸿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被告覃永健将其持有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0万元。同日,对鑫联桂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进行了修改,确定了陈凤鸿占公司股份25%,被告覃永健占公司股份26%,原告占公司股份49%。
之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沟通公司的运营情况。其中:2020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覃传熙传达了到工商部门变更公司股东并要求将该季度公司的收入、开支、具体的报表发给原告,被告覃传熙表示好的。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覃传熙表达想要撤资,要求被告覃传熙将款项转回,被告覃传熙表示不同意撤资。
原告以覃传熙、覃永健、鑫联桂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公司股东登记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庭审中各被告均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传熙、覃永健、鑫联桂公司签订了两份《投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投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投资合伙协议书》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投资合伙协议书》。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应该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首先,《投资合伙协议书》是股权转让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是原告享有鑫联桂公司的股份。从被告提交的变更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聊天记录,各被告均认可原告享有鑫联桂公司的股份,是该公司的股东。这两份《投资合伙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次,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系使股权变动产生公示效力,并不影响原告股东身份的取得以及原告行使其股东权利。从原告与被告覃传熙的聊天中可亦看出来,原告已参与到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中,如被告覃传熙对原告询问关于公司经营情况予以了告知,反映了原告已实际履行其股东权利;第三,《投资合伙协议书》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何时对鑫联桂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聊天中原告虽提出了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告覃传熙亦未拒绝。同时,双方未明确变更工商登记的具体时间,庭审时,经本院征求各被告意见,各被告均愿意配合鑫联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最后,双方虽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书》中约定了股权解除事由,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因原告主张解除《投资合伙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投资合伙协议书》,则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周振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原告周振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绍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敬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