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中百仓储武汉蔡甸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住蔡甸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23日以蔡检刑诉[2021]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回到与前妻周某共同居住的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文兴路47号1栋3单元302室,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夏某某拉拽、殴打周某,并从家中厨房拿出菜刀划伤周某耳朵等部位,造成周某头面部、耳廓、手指等多处受伤。周某电话报警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面部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周某对被告人夏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的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2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其行政拘留期限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