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努某,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工作,住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分期公司)与被告努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被告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3,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翻译费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vivox23品牌手机一部,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内付清,共12期4,620元,每期还385.00元,已还2期,剩余10期。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努某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手机欠款3,850元,答辩人在2021年9月1日已支付1,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努某在和分期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vivox23手机一部,商品总价为4,620元。努某首付0元、分期付款的方式将4,620元分12期还清,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每一期偿还385元,努某已还2期共计770元,剩余10期3,850元未支付。         另查明,努某于2021年9月1日向和分期公司偿还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努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和分期公司的vivox23手机一部,原告和分期公司已履行向被告提供手机的义务,被告努某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手机款的义务。被告于2021年9月1日向和分期公司偿还1,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努某给付3,850元手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85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和分期公司要求被告努某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努某对该三项费用不认可,故对原告和分期公司要求被告努某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手机款2,85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美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京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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