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闫群,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学,男,该行副行长。

被告:李发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明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立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长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姚云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类红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发祥、王明爱、秦立团、刘长合、姚云立、类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祥、王明爱、秦立团、刘长合、姚云立、类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发祥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明爱、秦立团、刘长合、姚云立、类红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发祥于2011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至2013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2.0266‰。被告王明爱、秦立团、刘长合、姚云立、类红星于2011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明爱、秦立团、刘长合、姚云立、类红星自愿为被告李发祥在原告处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仅结至2013年1月2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发祥、王明爱、秦立团、刘长合、姚云立、类红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李发祥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发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面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2年3月11日向被告李发祥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0266‰。2011年3月24日,被告王明爱、秦立团、刘长合、姚云立、类红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李发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还,仅结息至2013年1月2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发祥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明爱、秦立团、刘长合、姚云立、类红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至2016月8日9日,原告持续通过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方式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发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明爱、秦立团、刘长合、姚云立、类红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发祥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发祥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发祥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爱、秦立团、刘长合、姚云立、类红星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明爱、秦立团、刘长合、姚云立、类红星对被告李发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明爱、秦立团、刘长合、姚云立、类红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统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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