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乡市致诚机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西路(无氧铜厂)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555748717D, 法定代表人:田运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保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致诚机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保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市致诚机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4元,并支付违约金780元,合计33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保元个人经营的卫辉顺发汽修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对供货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出售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人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及提交的合作协议显示,合同的相对方为卫辉顺发汽修。经本院查询,李保元经营的卫辉顺发汽修全称为“卫辉市唐庄镇顺发汽车配件门市部”,该门市部拥有字号,李保元为经营者。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列字号为被告,并列明李保元为经营者,而不得将经营者李保元直接列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市致诚机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昌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