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华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莲花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664677890。

法定代表人:郭青山,经理。

被执行人:吴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审理经过

关于平顶山市华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豫0411民初32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一、经核算,截止2020年8月27日吴艳丽尚欠平顶山市华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按揭款93200元、违约金9010.91元以及未付的首付款66000元,共计168210.91元。吴艳丽自愿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每月27日之前向平顶山市华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14018元,12个月之内还完上述款项。如果吴艳丽有任一期违约,平顶山市华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就下余全部未清偿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平顶山市华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因吴艳丽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顶山市华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4月15日、7月28日、8月25日,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吴艳丽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采取强制措施。

三、2021年6月3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吴艳丽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侧金兰王朝13号楼西一单元12层1205号【不动产权证书(明)号:16004606】房产一套,本院对该房产予以查封(2024年5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在处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房产暂不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吴艳丽不按要求报告财产,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对被执行人的情况比较了解,认为没有必要再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实地调查。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依法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168210.91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有168210.91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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