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焦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现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某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1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取被告的修理厂修理,被告告诉原告该车没必要修理,不如出售给他。原被告协商以1750元的价款成交,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但被告迟迟不给付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焦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转让协议、欠条各1份。被告焦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焦某拖欠其购车款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车出售给被告,约定购车价款1500元。另被告购买原告两只轮胎,计2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750元,另外增加索要欠款费用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协议书及欠条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欠款1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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