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61322149。
负责人:易仕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大西门支行行长。
被告: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与被告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2116.86元和截至2020年10月18日的利息2023.78元、违约金1494.32元,合计35634.96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从2020年10月18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以未按期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复息;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从2020年10月18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标准计付;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江渝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221888的信用卡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收费标准:每期(以原告出具的账单为每期间隔时间)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信用卡发卡使用后,被告从其人民币账户透支,经过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20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2116.86元、利息2023.78元、违约金1494.32元,合计35634.96元。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到期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江渝钻石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后,为其办理了该卡号为62221888的信用卡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收费标准:每期(以原告出具的账单为每期间隔时间)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10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信用卡激活使用后,被告从其人民币账户中透支,截止2020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8908.87元、及2020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审批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并承诺遵守履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应按合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即使用信用卡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显属违约,应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所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所欠项目及金额,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透支本息于法有据。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其实质是在2017年前后形成的滞纳金,由于相关规定已明确在2020年1月1日后取消滞纳金。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重新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8日前后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透支款32116.86元。
二、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利息(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透支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所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已减半),由被告杨**负担。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