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学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王彦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翔,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甜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闫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王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爱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学燕、王彦彬与被告张甜甜、闫博、王凯、张爱玲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燕、王彦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翔,被告张甜甜、闫博、王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张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学燕、王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王学燕、王彦彬与张甜甜、闫博、王凯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判令张甜甜、闫博、王凯支付王学燕分红19079.2元,支付王彦彬分红9539.6元;3.判令张甜甜、闫博、王凯支付王学燕违约金10000元,支付王彦彬违约金10000元;4.本案受理费张甜甜、闫博、王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王学燕、王彦彬、张甜甜、闫博、王凯及案外人李静六人签订协议书,六方共同出资经营东营市采耳服务部,日常事务由张甜甜负责,财务明细由张甜甜每月公布,分红由张甜甜发放,六人按比例出资、分红,分红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天,王学燕、王彦彬均已按照约定完成出资,但张甜甜自2020年6月起,从未向王学燕、王彦彬发放过分红,也未及时公布店铺经营明细,其行为构成违约。2020年12月13日,张甜甜在工作群中告知其他五位合伙人想要投资新项目,王学燕、王彦彬认为新项目投资成本过高,不同意投资。随后,王学燕、王彦彬要求张甜甜支付2020年6月份及以后的分红,但张甜甜以钱投资了新项目为由拒不支付。2021年1月3日,王学燕、王彦彬被张甜甜取消收款提醒,微信工作群里也不再向王学燕、王彦彬公布财务、经营情况,王学燕、王彦彬被张甜甜单方剥夺了所有参与经营的方式,已无任何合伙人权利。随后王学燕、王彦彬向店员了解到,张甜甜未投资任何新项目。综上所述,张甜甜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严重违约,单方剥夺了王学燕、王彦彬的合伙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学燕、王彦彬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王学燕、王彦彬于2021年1月7日退伙,并提交书面申请,追加张爱玲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其与张甜甜、闫博、王凯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张甜甜、闫博、王凯共同辩称,一、王学燕、王彦彬既没有约定解除权,也没有法定解除权,无权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二、自2020年8月起,涉案店铺的店面分红情况系经过三分之二股东表决同意,张甜甜、闫博、王凯不存在违约行为。1、王学燕、王彦彬诉状中所述“张甜甜自2020年6月起,从未向王学燕、王彦彬发放过分红,也未及时公布店铺经营明细”不属实。2、王学燕、王彦彬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缴纳新增项目出资和房租,经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同意,已视为于2020年12月15日自动退出店铺运营,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三、王学燕、王彦彬在店面经营期间,私自开店,并从事同技术工种行业,损害了店面利益,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根据《协议书》第2条约定,自2020年4月份起,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

张爱玲辩称,对王学燕、王彦彬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没有合法依据。诉讼请求中,王学燕、王彦彬要求解除合同,其没有明确到底解除的是哪一份合同。张甜甜、闫博、王凯、张爱玲并没有违约行为,对王学燕、王彦彬要求违约金不认可,王学燕、王彦彬要求的分红款,店里的经营状况根本达不到分红的条件,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日,王学燕、王彦彬、张甜甜、闫博、王凯及案外人李静等六人协商,共同出资经营采耳店,并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张甜甜;乙方:闫博;丙方:王学燕;丁方:李静;戊方:王彦彬;己方:王凯。六方按照比例共同投资经营东营市西城采耳服务部,地址:陶然财富港109室。占股比例:张甜甜30%,出资5万元;闫博15%,出资3万元;王学燕、李静、王彦彬、王凯均占10%,各出资2万元。每季度底(3、6、9、12月)最后一天,为分红日。经营权方面,店面由张甜甜全权经营。盈亏方面,实体店盈亏由全体股东成员共同承担。股东有权知道店面财务明细,在月底结算公布财务报表,按时在股东微信群公布店面的利润报表。公布人张甜甜。股东分红方面: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与占股比例一致。违约责任方面: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其他各方累计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公司账务问题由乙方闫博提供微信收款码,以及公司资金管理。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学燕、王彦彬、张甜甜、闫博、王凯及案外人李静均履行了出资义务。2020年1月8日,王学燕与李静就合伙协议中李静的股份转让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李静将其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王学燕。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经各股东同意,前期并未按照《协议书》第1条约定“每季度底(3.6.9.12)最后一天,为分红日”,而是每月10日左右,向各股东发放上个月的分红。

2020年3月9日,王学燕、王彦彬、张甜甜、闫博、王凯、及张爱玲等六人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王学燕占股增加10%,李静完全退出资金股,其技术股也转让给了张爱玲。协议载明:六方共同投资经营东营市西城采耳服务部。店面存续期间,股东依照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股东决定,可以增加对公司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第1条占股比例:张甜甜30%,闫博15%,王学燕20%,王凯10%,王彦彬10%,张爱玲15%。第2条经营权:经投资六方共同确认,由甲方张甜甜负责店面全权经营,具有控制权,其余参股方不参与店面的经营管理……店面经营期间,各股东不得损害店面利益,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不得私自开店及从事该同技术工种行业。如有违反,过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金额20万元,并不再享有股东任何权益。第4条:店面延续营业期间,因店铺运营需求,增加设备或者新增项目,增加设备或者新增项目在全体股东表决2/3票通过后,全体股东有出资义务,股东在约定期限内仍未缴纳的,经其他已经按照约定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协商,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视为自动退出该店铺运营,不再享有任何权益。第6条:在店面正常经营期间,店面购置等费用的大额支出如1000元或以上由经营者张甜甜提前知会,经由2/3以上参股方的同意,甲方可根据店面发展进行支配,确保费用的合理支出。

另查明,张甜甜、闫博、王凯已于2020年7月11日将2020年6月的分红支付给王学燕、王彦彬。2020年8月11日,张甜甜在群内发布通知,因店铺三楼装修,店内上新项目,交房租等事项开支较大,提议自8月份起(应发7月份分红),按照《协议书》约定执行,按季度分红,账面留存资金以备后续支出,各股东讨论后均回复同意。

2020年12月13日,张甜甜在微信群中发通知称,“从目前经营中分析,陶然店需要学习新的手艺增加项目,提供项目品类以及单项价格,《女士私密修复》学费为98000元,目前还差17300元,房租85000元,15号前,大家把个人占股部分,及时转账给闫博,特此通知,大家看到及时回复,过期股份将视为个人放弃处理。”闫博称,“我算了一下,每个人还需要付这个钱,张甜甜28416.7元、王心妍22733.4元、闫博17050元、张爱玲11366.7元、王凯11366.7元、王彦彬11366.7元”(以上总计102300.2元)。王学燕、王彦彬在微信群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投资新项目,但可以用分红的钱交房租。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学燕、王彦彬未交纳上述款项。庭审中,张甜甜、闫博、王凯提交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三份,证实其于2020年9月5日、2020年11月22日、2020年12月11日分别向案外人夏连俊转账43400元、20600元、16700元,另支付现金17300元,共计98000元,用于投资新项目,并提交案外人夏连俊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技术学习费现金99800元整。王学燕、王彦彬均不予认可。截止2020年12月15日,采耳店账户余额为82008元(80700元+1308元)。

2021年1月7日,王学燕、王彦彬收到微信提醒,张甜甜将王彦彬、王学燕绑定的微信号解绑,微信群也不再对王彦彬、王学燕公布任何采耳店的经营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学燕、王彦彬、张甜甜、闫博、王凯及张爱玲于2020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王学燕、王彦彬主张该协议书中间两页系伪造,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合伙人自愿成立的合伙组织中,合伙人亦可依照其意愿退出合伙。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本案中,王学燕、王彦彬虽未签订书面退伙协议,但庭审中两人均主张已经退伙,其他合伙人亦认可王学燕、王彦彬已经退伙,双方仅对退伙的具体时间存在争议,故本院对王学燕、王彦彬已经退伙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退伙的时间问题,王学燕、王彦彬主张其退伙时间为2021年1月7日,张甜甜、闫博、王凯、张爱玲均不予认可,抗辩称王学燕、王彦彬的退伙时间应为2020年4月16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甜甜于2020年12月13日才在微信群中发通知称,因要投资新项目,12月15日前应根据个人占股比例及时转账,过期股份将视为个人放弃处理。虽然王学燕、王彦彬最终没有与张甜甜、闫博、王凯、张爱玲就投资新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合伙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经2/3股东同意,全体股东有出资义务。张甜甜、闫博、王凯及张爱玲的股份占比已经达到2/3多数,其要求王学燕、王彦彬履行出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故王学燕、王彦彬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款项,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权利,本院认定王学燕、王彦彬的退伙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对张甜甜、闫博、王凯、张爱玲所称王学燕的退伙时间为2020年4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王学燕亦不予认可,且在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王学燕一直在店内提供服务,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王学燕、王彦彬作为合伙人,于其退伙时,当然有权要求取得分红款。截止2020年12月15日,采耳店的账户余额为82008元(80700元+1308元),故各方应以该数额为基数,按各自的股份占比进行结算。庭审中,张甜甜、闫博、王凯、张爱玲主张上述款项中包括40%的员工提成及后期的服务、房租成本等费用,王学燕、王彦彬不予认可,综合考虑采耳店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采取的是预先充值或会员充值后再进行多次服务的经营惯例,且考虑到王学燕、王彦彬在退伙后对预先充值的部分不再进行服务的情况,本院认定该余额82008元中包括40%的员工提成及其他各项后续服务费用,该40%的费用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剩余款项49204.8元,王学燕应按20%的股权比例分得9840.96元,王彦彬按10%的股权比例分得4920.48元,对王学燕、王彦彬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学燕、王彦彬称张甜甜、闫博、王凯、张爱玲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分红,构成违约,张甜甜、闫博、王凯、张爱玲不予认可,经查,张甜甜已经于2020年8月11日在微信群中通知延期分红,各方亦均回复同意,故王学燕、王彦彬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甜甜、闫博、王凯、张爱玲抗辩称王学燕、王彦彬违反竞业禁止条款,损害店面及股东利益,其无权要求分红及支付违约金,王学燕、王彦彬不予认可,张甜甜、闫博、王凯、张爱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学燕、王彦彬给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学燕、王彦彬于2020年12月15日退伙;

二、被告张甜甜、闫博、王凯、张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燕分红结算款9840.96元,支付原告王彦彬分红结算款4920.48元;

三、驳回原告王学燕、王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学燕、王彦彬负担3178元,被告张甜甜、闫博、王凯、张爱玲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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