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阳,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林,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平顶山绿韵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石庙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562479826A。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科,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阳与平顶山绿韵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绿韵混凝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李阳欠款193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87216.17元(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共计2217216.17元;自2021年3月12日起以19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阳与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顶山绿韵混凝土公司5000000元债权中的2000000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确认并同意将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平顶山绿韵混凝土公司享有债权中的2000000元由原告享有,并自愿承担向原告偿还该2000000元的债务责任。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偿还原告7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3日,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绿韵混凝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平顶山绿韵混凝土公司向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2016年4月11日,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李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李阳借款贰百万元已到期,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在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伍佰万债权中,将其中的贰百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李阳;2016年4月12日,原告李阳与被告平顶山绿韵混凝土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平顶山绿韵混凝土公司确认并同意将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公司所享有债权中的贰佰万元转由李阳享有,并自愿承担向原告偿还该贰佰万元债务的责任;2017年7月19日,原告李阳与被告平顶山绿韵混凝土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对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协商补充,1.一年之内李阳不得向平顶山绿韵混凝土公司索要贰佰万元整(¥2000000)的限额资金。一年之后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如还款计划正常履行中李阳不得起诉平顶山绿韵混凝土公司;2.如因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公司所转让给李阳限额贰佰万元整(¥2000000)的债权涉及犯罪而被司法机关确认为犯罪赃款进行追缴,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就债权转让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书》作废,平顶山绿韵混凝土公司不再承担向李阳偿还债务的责任一切事宜由李阳负责解决。2016年至2020年期间,袁国耀向原告李阳共计支付70000万元,其中,2016年12月3日,袁国耀女儿袁丽娟向原告李阳账户转款10000元;2020年11月19日,袁丽娟向原告李阳的母亲杨淑华账户转款20000元;剩余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李阳,李阳向袁丽娟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日借到袁丽娟2万元(贰万圆整),李阳。
另查明,2018年2月26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02刑初5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路继山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判决根据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写明:路继山等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向303名公众吸收存款,合同金额为174645000.00元,其中借出款项未收回情况表中显示,路继山等人向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5000000元借款未收回,该审计报告将本案中原告与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金额包含在被告人路继山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中,且判决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本案中,原告李阳以其与被告平顶山绿韵混凝土公司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顶山绿韵混凝土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李阳与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已在刑事案件专项审计报告中列明,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绿韵混凝土公司之间的5000000元借款也在刑事案件中列明认定,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不能认定为民事范畴内的债权转让,原告可通过刑事追缴、追赃、退赔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