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岱崮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裴洪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008-2010房。

负责人:杜厚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沂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两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支付相应保费后,双方约定商业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6日24时止。被告承保的车辆及险种为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承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8月22日6时0分许,原告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G2高速公路427公里埠村收费站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240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3600元、三者车辆损失3000元,路产损失3200元,共计64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出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方应当提供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上岗证等相关证件的原件证实合法有效。对于车辆损失,车辆投保时约定了免赔额,因此应首先扣除,同时原告方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实实际损失,对于路产损失及三者损失,应提供赔偿凭证证实已实际赔偿,对于施救费,保险人只承担为减少或防止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Q×××××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4日24时止。同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Q×××××/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二份,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4960元,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额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6日24时止。

2017年8月22日6时00分,原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鲍庆法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G2高速公路427公里埠村收费站出口匝道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袁延富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鲍庆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8月22日,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出具的第37920152017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

事故成讼后,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方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作出评估,其评估结论为:鲁Q×××××号的车损数额为532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6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造成了W形防撞护栏板等路产损坏,赔偿路产损失3200元,有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损坏公路设施索赔清单及路产损坏赔偿收据予以证实。该起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袁延富驾驶的鲁N×××××重型货车受损,原告支付汽车维修配件费3000元。同时,为施救上述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36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员鲍庆法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的相关要求,保险车辆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公路路产损坏清单及路产损坏赔偿收据、三者车辆的维修配件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求的保险车辆损失53240元,是评估公司依程序按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保单约定的车损险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予保险理赔的车辆损失为51240元;因评估而支出的费用16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36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根据事故情况、结合施救时间、施救距离、施救难度,参照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路产损失3200元,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理赔2000元,剩余部分12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范围。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3000是必要的,数额也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应予保险理赔的损失共计62640元。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2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合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类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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