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锦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真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横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许真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邱锦彪诉被告陈真富、许真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锦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真富、许真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锦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亦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陈真富、许真婵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陈真富、许真婵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借据》、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系原告持有的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被告陈真富、许真婵共同向原告邱锦彪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邱锦彪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计息按3%计算,还款期限一个月还。本人与霞山区海头新村墟岭椹川大道东二路80号8楼801房抵押(湛国字第147××××××××023号),该房壹佰壹拾平方”。被告陈真富、许真婵分别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真富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真富、许真婵向原告邱锦彪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陈真富、许真婵共同出具的《借据》、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定期有息借贷。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真富、许真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故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陈真富、许真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真富、许真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邱锦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申请费1340元,由被告陈真富、许真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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