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秋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贺晋龙,男,盂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怀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

被告:太原市华钥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1号华邦国际C座三层。

委托代理人:董钦,男,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立柱,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1幢B座五层。

委托代理人:李平杰,男,太原市迎泽区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季秋海诉被告冯怀忠、太原市华钥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依法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晋龙、被告冯怀忠、被告太原市华钥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钦、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冯怀忠与原告说,山西华钥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省道双阳线盂县过境公路改建工程部分工程。山西华钥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把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冯怀忠。冯怀忠与原告协商后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分包合同。

之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把在寿阳干活的挖机调回,赶紧开工,原告于是把挖机从寿阳调回开始履行承包合同,主要工程是挖土方、清理地表、填渠、修路,干了6天后,由于该工程所征收的土地费用没有给清,村里的老百姓拦住不让施工,原告无奈只好中途停止工程,被告冯怀忠向原告承诺解决纠纷后继续施工,并和原告结算认定原告的工程量价值3万余元。不料之后被告冯怀忠中途撤出,工程款也没有给原告结,原告多次找冯怀忠催要,被告却说山西华钥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其结工程款,所以没钱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冯怀忠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给付3万元,但当时我与原告达成意向是1.5万元,实际以甲方结算为准。

被告太原市华钥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冯怀忠在去年签订有施工合同,但在2019年冬天,我公司与冯怀忠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同时施工合同废止。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太原市华钥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我公司的活,工程款已经给付太原市华钥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怀忠从被告太原市华钥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部分工程,其中包括本案涉案工程省道双阳线盂县过境公路K23+000-K25+100段,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1.1分包工程名称:省道双阳线盂县过境高速公路改建工程,1.2分包工程地点:K23+000-K25+100段。1.3.1分包范围暂定:省道双阳线盂县过境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标段K23+000-K25+100段范围内土石方挖运及其相关工程(该范围仅表明原告承揽劳务工作的大体位置,不做为结算依据)。原告于2019年11月17日开始施工,23日退出场地停止施工。被告太原市华钥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怀忠涉案K23+000-K25+100段工程清表结算款为1388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季秋海与被告冯怀忠签订的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均系相关车辆的使用费用,而非涉案工程价款,原告提供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清表等均系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冯怀忠应将涉案K23+000-K25+100段工程清表结算款13885.9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3885.9元,其余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太原市华钥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怀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季秋海工程款138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冯怀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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