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314国道北王亚光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宋学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九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交通东路24号华茂铂金湾御苑二号楼二层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九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经纬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高洪立,被告新疆九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经纬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319,066.2元、律师代理费21,343元、保全费2,1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960元、逾期付款利息17,548.6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原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拉运原油,总欠运费818,701.4元,已经支付499,635.2元,尚欠319,066.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九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拖欠的运费319,066.2元本金我们予以认可,但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不予认可,因为货是五月份才拉运的,应该是在六月份对账,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也不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原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拉运原油,地点从装车点到甲方(被告)厂区,运量2000吨,运费为含税价240元/吨,合同履行期限为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原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拉运原油,地点从装车点到甲方(被告)厂区,运量不低于2500吨,运费为5月1日至5月5日含税价240元/吨,5月6日至5月31日含税价290元/吨,合同履行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并进入履行阶段后,被告(甲方)未按约定及时结算原告(乙方)运费引发纠纷,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总额为818,701.4元,已经支付499,635.2元,剩余319,066.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九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新疆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尚欠319,066.2元运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19,066.2元运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应以什么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新疆九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新疆经纬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原油运输合同》后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双方2020年5月1日签订的《原油运输合同》中第四项运输费用结算的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于次月5日内共同核对上月的运输数据并确认签字;乙方于运输数据确认后当月10日内负责给甲方开具完备上月全额的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全额的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日内结算上月乙方运费”,上述约定明确了结算运费的时间是在合同开始履行后的次月,第六项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终止,被告新疆九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原告新疆经纬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5月23日前结算原告运输费用,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1日共计373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依照原告起诉时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65%计算,即本金319,066.2元,逾期付款天数373日,年利率4.65%,逾期付款利息为15,372.34元。

关于原告提出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缴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且需要提供相应担保,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维权而支出的合理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申请保全费2,1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960元,共计3,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本案不具有依法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定情形,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经纬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九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经纬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319,066.2元;

二、被告新疆九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经纬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372.34元、申请保全费2,1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960元,共计18,452.34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经纬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9.37元,减半收取计3,334.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经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2元,被告新疆九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勇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卡迪尔扎提·居热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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