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敏,该所主任。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执异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该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一建公司给付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809488.86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该院依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申请,对一建公司位于龙港区龙湾大街48-4号楼1单元901、48-6号楼1单元1001、48-4号楼1单元601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一建公司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辽民再266号民事判决,改判一建公司给付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450278.98元。2018年4月16日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据此判决重新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根据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申请,对查封的楼房(48-4号楼1-901、48-6号楼1-1001)进行选定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一建公司收到评估通知书后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建公司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一建公司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一建公司申请复议称,一建公司所得执行款是以15套房屋三拍流拍价格抵偿的工程款,不是现金,代理费应当按照所得房产价格给付。李玉敏代理费目前由郭立新一案终结,已判郭立新支付225139.49元,加上一审受理费5560.00元,共计230699.49元,其代理费数额一建公司应付225139.49元。复议请求:1、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2、追究李玉敏在诉讼期间没交保全费,违法多查封的房产170余万元及4年多的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一建公司请求撤销选择评估机构通知所提出的理由、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行为合法性,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所提追究李玉敏在诉讼期间没交保全费,违法多查封房产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本案不予审查处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驳回一建公司异议请求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执异1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