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娟,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被告申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10民终25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娟,被告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暂计2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王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位于许昌市建安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婚前还贷部分27855元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77194.34元;2.被告返还原告已偿还的车辆贷款及其他费用70000元;3.许昌市恒大绿洲公寓归被告所有,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31344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被告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2020)豫1003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现双方已调解离婚,但未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2019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商一致,约定婚前由原告出资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许昌市房屋,婚后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奥迪车归原告所有。但是离婚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而且被告婚前购买的公寓婚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还贷,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应依法分割,因购买房产和车辆的债务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申某辩称,1、位于许昌市的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称出资250000元不实;首付款并非原告所交,涉案房屋的婚前、婚后贷款均是被告所还;关于婚前还贷部分系婚前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完毕;2、婚后购买的奥迪车,已于2020年1月13日抵押给4S店,涉案车辆双方在婚内因无力偿还按揭贷款已经处置,现该车辆已经不存在;处置车辆所有款项已全部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不存在向原告返还费用的情况;同时该车辆的首付70000元是被告刷信用卡支付的;恒大绿洲公寓是被告婚前购买的,贷款也是被告个人偿还的;3、婚内被告所欠136833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身体损害、医疗费100000元;4、原告保存的房子手续返还给被告;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20)豫1003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202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在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处理。

第二组,1、许昌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件一份;2、《个人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一份;3、被告申某洛阳银行许昌新兴路支行(账号:62×××67)对手方交易查询一份共5页。用以证明被告申某在婚前购买了恒大绿洲公寓C19层1918房屋一套,并为此在洛阳银行许昌,每个月20号还月供1566.7元,婚后被告继续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从××××年××月××日登记结婚到2020年3月11日调解离婚,共还贷20个月,共计31334元。

第三组,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2、证明原件一份;3、王某银行流水一份;4、微信截图3页。用以证明:1、2019年4月5日原、被告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FV3A28WOJ3791685),车款257000元,以被告名义办理了贷款,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上牌、税费等将近7万多元均由原告支付;2、被告名下的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此后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为此购买了三年的车辆保险,并承担偿还每个月7748.76元的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取得该车辆的完整所有权;3、2020年1月5日左右,被告利用原告上班时间伙同他人将原告车辆盗走,原告索要无果,2020年1月9日被告起诉离婚;4、2020年4月17日,原告去车管所查询才得知被告利用疫情,私自将涉案车辆转移、变卖给平顶山客户,并将档案全部提走。该车所有权已属原告所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在分割财产时并应少分甚至不分。

第四组,1、许昌市建安区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一份;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共20页;3、王某与李亚美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共3页;4、王某与申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共2页;5、录音材料3份;6、债务凭证4份。用以证明:1、2017年9月,原、被告为了共同生活居住,购买了许昌市房屋一套,房屋价格900000元,原告出资首付30%即270000元,但被告只承认原告支付首付250000元,剩余款项以被告名义在中原银行办理贷款,9月份房屋转让登记在被告一个人名下,交房后原告去新房换锁芯办门禁卡,购买家具家电等;2、2017年底原告开始偿还每月房屋贷款4062.86元;××××年××月经原告催促下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仍然由原告还贷;2019年4月6日,被告出具证明以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每月需支付房贷4062.86元,每月20号划扣;原告婚前支付6笔房贷款,合计27855元,婚后支付房贷15期共61404元,被告支付房贷2期;截止2019年12月20日,贷款余额611897.86元;3、无论是微信聊天还是电话录音,被告均承认房屋原告有份额;4、原告为了偿还房贷和车贷,从朋友处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在财产分割时应予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原告为了偿还车贷和房贷在朋友处借款或是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周转,以上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申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中原银行个人汇款单15份、中国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账单详情以及信用欠款共计3页。用以证明:1、从2018年8月到2019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88250元;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债务136383元。

第二组,潩水庄园房产证一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潩水庄园房产于2017年9月14日取得,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第三组,转账明细二份。用以证明奥迪车辆经过4S店出售,买受人支付车款20万元,被告将仍欠4S店的车款199151.59元偿还给4S店,并把车辆手续交付给4S店。

第四组,体检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在患有疾病。

第五组,中原银行明细一组,建设银行明细一组,房贷的明细一组,收到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的银行转账情况,收到条是潩水庄园房屋的首付款。

第六组,照片3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张(2页)。用以证明原告家暴。

第七组,中原银行手机银行截图一份。用以证明潩水庄园房屋办理有按揭手续。

第八组,违章明细一页,短信截图一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1页)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照片一张,整车装备表照片一张,发票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购买车辆情况及车辆违章情况及未及时还贷的情况。

第九组,民生银行消费账单及浦发银行交易账单共计9张、微信聊天记录一张(共3页)。用以证明2019年4月5日的账单信息均是为了购买车辆所刷的购车款,剩余款项均是刷信用卡套现将现金给了原告。

第十组,统计表一份(该组证据是对原、被告双方婚前和婚后通过各种方式转款的一个统计)。用以证明被告婚前向原告转账228400元。被告收到原告转款(包含原告所述婚前还贷部分)总计为287155元。从差额上看,被告婚前仅收到原告款项58755元。该款项为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应予以分割。

第十一组,被告与案外人范伟涛电话录音一份及被告与案外人王春生的现场谈话录音一份、视频两份、照片四张,以及向两个案外人转账的流水三页。用以证明:1、被告婚前按照原告要求通过其持有的申小燕的建设银行卡于2017年9月29日向范伟涛还款10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14日及2018年2月23日分别向王春生还款50000元、50000元、22000元,以上共计132000元。均是为了偿还原告的个人债务。也是被告对原告婚前借款的偿还。2、原告主张的首付款250000元的第一部分实际上是婚前借款,被告已经通过代偿债务的方式予以偿还。

第十二组,李亚美书面证明及李亚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李亚美的微信截图、银行流水3页、微信转账截图1张。用以证明:王某主张250000元首付款的第二部分也就是原告与李亚美聊天向李亚美发送了一份借条的截图,该行为系原告单方行为,李亚美与被告均不认可。实际向李亚美借款偿还款项的均是被告申某,与原告王某无关。

第十三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张。用以证明:原告原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的背景是其不断在深夜给被告打骚扰电话,致使被告精神上比较痛苦,被告从而作出了关于协商离婚的处置房屋归属的表述。当时真实的意思是建立在双方协商离婚的基础上,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录音中的表述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出250000元首付款的情况。原告的录音证据不应采信。

第十四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张以及借条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11张、微信转账截图4张、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1份、信用卡截图5页。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婚内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因此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婚内除了房贷、车贷应予以分割外,双方婚内其他的转账行为,双方已经作出了借款协议,不应当就婚内的银行转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组,微信转账截图7张、手机银行转账凭证4张。用以证明:被告婚前曾向原告转账。

原告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质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二、三、五、七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四、六、八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十组系统计表,应以双方往来明细为准。第十一组,无法证明和本案财产分割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二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三组,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录音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十四组,该组证据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五组,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综上,关于双方经济往来的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及婚后经济往来频繁,仅从付款凭证及记录上并不足以认定双方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首付款,被告在录音中认可原告出资250000元,原告称,被告购买潩水庄园的房屋,原告为其出资的房屋首付款250000元分三部分构成,即:第一部分,2017年8月10日转申小燕(被告妹妹)账户30000元,2017年8月22日转申小燕账户40000元,2017年8月23日转申小燕账户30500元,计款100500元;第二部分,2017年8月从李亚美处借款100000元;第三部分,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20日分别转被告账户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计款50000元。上述三部分共计250500元。关于从李亚美处借款100000元的情况,结合被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原一审对李亚美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李亚美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将该笔借款100000元归还给李亚美。故结合原告对出资款构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认可原告出资25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归还李亚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就购买潩水庄园房产,原告首付出资150000元。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被告申某于201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3月11日经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8月,被告申某与案外人袁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许昌市建安区房屋,于2017年8月23日支付首付款250000元,于2017年9月14日支付首付款15000元,于2017年9月14日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以上述房屋办理抵押分期贷款,其中自××××年××月至2020年2月每月偿还房贷4062.86元。2019年4月5日,原、被告以零首付、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申某名下。2019年4月6日,被告申某向原告王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今申某名下潩水庄园19号楼2单元402房面积134.53㎡归王某所有;2、申某名下奥迪A4L车一辆,于2019年4月5日提车,现归王某所有。以上2条,分别是贷款,需每月支付:房子贷款每月20日之前还清4062.86元,车贷每月5日之前还清7748.76元。在未过户之前每月按时支付,如有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2020年1月13日,因未及时偿还车辆贷款,上述车辆被一汽租赁公司收回,后申某配合一汽租赁公司转卖,并将款项偿还剩余分期贷款。

另查明,被告申某婚前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位于许昌市东城区礼贤路以西,龙兴路以北恒大绿洲公寓C19层1918房屋,自××××年××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每月偿还1566.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款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登记在被告申某名下的潩水庄园房屋和恒大绿洲公寓在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该部分款项应予以分割,故被告申某应当给予原告王某补偿,计款56295.6元[(4062.86元+1566.70元)×20个月÷2];自2020年3月20日起的银行贷款属被告申某个人债务。关于原告王某主张被告申某返还潩水庄园房屋首付款250000的问题,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出资150000元。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申某名下,原告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故原告王某可向被告主张该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首付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申某返还自2018年1月至××××年××月所支付的潩水庄园房屋分期款项27855元,虽然原告王某提供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向申某还款账户转账,但该款项并未备注所转款项的用途,无法确认该款项的性质,故对原告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申某返还支付奥迪车辆贷款及费用70000元的主张,因该车辆已于2020年1月进行了处置,原告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买车辆时所支付的实际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告申某名下的位于许昌市建安区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申某所有,自2020年3月20日起银行贷款属被告申某个人债务,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56295.6元;

二、登记在被告申某名下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礼贤路以西,龙兴路以北恒大绿洲公寓C19层1918室房屋归被告申某所有,自2020年3月20日起银行贷款属被告申某个人债务;

三、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房屋首付款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752元,被告申某负担439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69元,被告申某负担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