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文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新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君,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庆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文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庆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文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赵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文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9598.89元;2.其中住宅603-1-1101:要求被告以146.94元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2018年4月17日起、2019年4月17日起、2020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当月服务费1‰计收的滞纳金;3.其中住宅909-1-1303:要求被告以107.9元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2018年4月17日起、2019年4月17日起、2019年4月17日起、2020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当月服务费1‰计收的滞纳金;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幸福花园小区业主,2016年珅彗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幸福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珅彗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物业工作,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住宅房物业费按1.17元/平米的市场价标准收取,采取预收方式,预收一年的物业费,次年物业服务费在本年度服务期结束前10天内收取。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承包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幸福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2020年5月27日以前,被告欠缴的物业费由原告收取,该合同并经曹妃甸区物业管理中心备案。现被告仍拖欠2020年5月27日前物业管理费9598.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庆海未作答辩。

原告唐山文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幸福花园前期物业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系小区业主,认可1.17元/平米的价格。

2.复函一份,证明收取物业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昆泰房地产与文财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承包合同和珅慧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4.文财物业的备案证明,证明文财物业是幸福花园的物业,可以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5.昆泰公司与珅彗公司及飞成矿业公司、河北亨旺集团公司工商打印件,上述信息内容可以在官网中公开查询,证明昆泰公司和珅彗公司系关联企业。

被告高庆海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唐山曹妃甸区珅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庆海于2016年4月7日签订了《幸福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1.17元/平米,采取预收方式,预收一年的物业费,次年物业服务费在本年度服务期结束前10天内收取。2020年5月26日唐山曹妃甸区珅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出对幸福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对小区业主产生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移交手续。之后,原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文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承包服务合同》,将唐山曹妃甸区珅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对小区业主产生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唐山文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文财物业)有权催收业主之前拖欠的陈欠物业费,并负责幸福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

另查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业管理中心备案。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山曹妃甸区珅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唐山曹妃甸区珅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将为幸福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对被告产生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高庆海系幸福花园小区603-1-1101、909-1-13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5.59平方米、92.22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每月1.17元/平米,因此,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1763.28元、1294.77元。被告尚未交纳2017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的物业费共计9174.15元及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27日的物业费424.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唐山曹妃甸区珅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庆海签订的《幸福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文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承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关于原告唐山文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唐山曹妃甸区珅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出对幸福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后,将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欠缴物业费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承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幸福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将唐山曹妃甸区珅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欠缴物业费所产生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对原告唐山文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庆海支付2017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27日的物业费9598.8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每天按当月服务费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明显过高,考虑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损失,滞纳金应减少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山文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598.8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如下:

以176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以176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以176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以176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以129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以129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以129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以129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唐山文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庆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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