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城朝阳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柱,系该团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棉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寿阳县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德,系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以下简称“寿阳晋剧团”)因与被上诉人王棉虎、原审被告寿阳县文化和旅游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5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寿阳晋剧团上诉请求: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5民初43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2010年以来已全员放假至今。这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至于法院判决则另当别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企事业单位中的“两不找”人员,即被上诉人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对于此种情形,应依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28日印发的《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一)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负有权利与义务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5民初43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棉虎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寿阳县人民法院(2011)寿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及晋中市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从2005年3月起已经建立起劳动关系。之前答辩人诉请判令上诉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工资支付答辩人,上诉人对答辩人起诉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寿阳县文化和旅游局从2013年3月至2019年12月20日一直持续稳定地给王棉虎发放了2005年3月至2017年8月的劳动报酬。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辩人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672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不属于“两不找”人员。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回家待岗,待岗决定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待岗期阅员工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待岗期间单位应发放最低生活费,且上诉人也一直在持续稳定地给答辩人支付工资,故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履行状态,答辩人不属于“两不找”人员。此外,上诉人在答辩人工作期间未依法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答辩人将保留向劳动监察机构申请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寿阳县文化和旅游局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棉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判令寿阳晋剧团、寿阳县文化和旅游局支付王棉虎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67200元。2.依法判令寿阳晋剧团、寿阳县文化和旅游局为王棉虎缴纳2005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的事实:2005年3月,寿阳晋剧团招用王棉虎从事门房保管等工作至2010年3月底。2014年4月,寿阳晋剧团通知王棉虎回家休息等候通知。期间,王棉虎多次找寿阳晋剧团安排工作未果,王棉虎向寿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4月12日,仲裁裁决寿阳晋剧团支付王棉虎从2005年3月至2010年2月底不达本县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3200元和支付王棉虎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00元。王棉虎不服,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寿阳晋剧团补发王棉虎2005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生活补助费、节假日工资等共37934元,确认王棉虎、寿阳晋剧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寿阳晋剧团为王棉虎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寿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作出(2011)寿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棉虎与寿阳晋剧团均认可王棉虎于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在寿阳晋剧团从事门卫、保管、舞美等工作,并由寿阳晋剧团支付劳动报酬,王棉虎与寿阳晋剧团均认可王棉虎自2005年3月起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王棉虎与寿阳晋剧团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2009年12月31日),寿阳晋剧团未与王棉虎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王棉虎仍在寿阳晋剧团单位工作至2010年3月,王棉虎与寿阳晋剧团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寿阳晋剧团未按规定向王棉虎出具书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寿阳晋剧团通知王棉虎回家休息等候通知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劳动关系。遂判决如下:“一、王棉虎与寿阳晋剧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寿阳晋剧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棉虎补发至2012年5月的工资共33780元。三、驳回王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寿阳晋剧团不服,上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作出(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8日,王棉虎向寿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寿阳晋剧团从2012年5月以来一直拖欠王棉虎至今的工资,寿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寿劳仲字(2014)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由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委认为现申请人工资支付属执行范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工资支付令。”王棉虎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寿阳晋剧团给付王棉虎补发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34680元,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寿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寿阳晋剧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棉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34680元,寿阳晋剧团不服,遂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中中法民法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棉虎又于2018年4月4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寿阳晋剧团支付王棉虎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48130元,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晋0725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王棉虎的诉讼请求。王棉虎又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寿阳晋剧团支付王棉虎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67200元;为王棉虎缴纳2005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寿阳县人民法院(2011)寿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作出的(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棉虎与寿阳晋剧团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2009年12月31日),寿阳晋剧团未与王棉虎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王棉虎仍在寿阳晋剧团单位工作至2010年3月,王棉虎与寿阳晋剧团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寿阳晋剧团未按规定向王棉虎出具书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寿阳晋剧团通知王棉虎回家休息等候通知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劳动关系”。已判决王棉虎与寿阳晋剧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前王棉虎诉请判令寿阳晋剧团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工资支付王棉虎,寿阳晋剧团对其起诉的数额和计算依据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均予以了支持。现寿阳晋剧团认为王棉虎属于企事业单位中长期存在的“两不找”人员,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等理由,难以认定和采纳,本院对于王棉虎诉讼请求判令寿阳晋剧团支付王棉虎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67200元,本院仍支持寿阳晋剧团支付王棉虎以上工资。关于王棉虎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寿阳晋剧团认为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缴管理范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本院在(2011)寿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以同样的理由对王棉虎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王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寿阳晋剧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棉虎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67200元。二、驳回王棉虎其余之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寿阳晋剧团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棉虎属于企事业单位中的“两不找”人员,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棉虎劳动报酬。但被上诉人王棉虎自2014年4月开始向上诉人寿阳晋剧团主张包括劳动报酬在内的相关权利,直至本次诉讼。在此期间,双方还经过多次劳动仲裁和诉讼。上诉人寿阳晋剧团和被上诉人王棉虎双方发生的争议后的第一份生效判决,即(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0号民事中,就已经认定寿阳晋剧团和王棉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补发工资。但直至本次诉讼,上诉人寿阳晋剧团作为用人单位仍然未积极采取措施,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相应处理。“两不找”的情况,是指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状态。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棉虎一直在通过劳动和仲裁主张权利,法院判令上诉人寿阳晋剧团所应支付的工资,也均已执行到位。上诉人寿阳晋剧团一直放任这种状态的存在,而不采取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等相应措施,其存在明显过错。故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判决上诉人寿阳晋剧团给付王棉虎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672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寿阳县晋剧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