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素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省黔东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佛顶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775302880F。

法定代表人:陈永学,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永学,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素琼与被告贵州省黔东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天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陈永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庭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学,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3,108元(按月利率1.2%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40,000元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开发项目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日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共35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2月2日,于2020年10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2019年7月23日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共40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23日,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原、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8日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共50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8日,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原、被告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8日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共1,20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8日,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元。基于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黔东天成公司、陈永学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意见,但利息计算不正确,同时,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陈永学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政府没有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方已经告知原告暂停计算利息,原告是同意的,但没有形成文字依据。截止2020年4月8日的利息都是付清楚的,并按借款本金10%的比例偿还部分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黔东天成公司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被告陈永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近些年被告黔东天成公司在石阡县从事房地产开发。2018年5月2日,被告黔东天成公司需要融资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黔东天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开发项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日(后延期至2019年11月2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共35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据》给原告,加盖上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陈永学私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黔东天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2018年7月23日,被告黔东天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黔东天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开发项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3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共40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据》给原告,加盖上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陈永学私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黔东天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2018年10月8日,被告黔东天成公司需要融资再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黔东天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开发项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8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共50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据》给原告,加盖上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陈永学私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黔东天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2019年1月8日,被告黔东天成公司需要融资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黔东天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开发项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2019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20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据》给原告,加盖上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陈永学私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黔东天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此,被告黔东天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达到2,450,000元,均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事后,被告黔东天成公司没能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各次借款均进行了延期,也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各笔借款是分别支付。2020年被告黔东天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向其债权人提出停算利息,按借款本金10%的比例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第一笔借款350,000元利息付至2020年2月2日,2020年10月10日,“借据”上注明被告黔东天成公司退还本金200,000元,剩余150,000元。原告第二笔借款400,000元利息付至2020年4月23日,2021年2月8日,“借据”上注明被告黔东天成公司退还本金40,000元,剩余360,000元,有原告签名捺印。原告第三笔借款500,000元利息付至2020年4月8日,2021年2月8日,“借据”上注明被告黔东天成公司退还本金50,000元,剩余450,000元,有原告签名捺印。原告第四笔借款1,200,000元利息付至2020年4月8日,2021年2月8日,“借据”上注明被告黔东天成公司退还本金120,000元,剩余1,080,000元,有原告签名捺印。事后,被告黔东天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21年5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购买诉讼保全保险花费3,9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共计603,108元(2021年6月1日前),被告对借款本金350,000元是否交付提出异议,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同时坚持被告陈永学不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双方分歧过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2,040,000元在答辩过程中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而对其中350,00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从原告提供被告黔东天成公司出具的“借据”,以及事后被告黔东天成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和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完成3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交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陈永学系被告黔东天成公司的法人,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项目开发,被告陈永学在“借款人处”的印章只能视为属公司行为,不能视为其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学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达成不计算利息按借款本金的10%分批偿还借款的口头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据”上注明退本金数额和下欠借款数额,未明确表示不计算利息,对被告辩解的不计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是多少且如何计算,原告第一笔借款350,000元利息付至2020年2月2日,从2020年2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时间为8个月零8天,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利息为每天140元(350,000元×1.2%÷30天),此阶段利息为34,720元(350,000元×1.2%×8个月+140元/天×8天);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共计七个月零22天,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利息为每天60元(150,000元×1.2%÷30天),此阶段利息为13,920元(150,000元×1.2%×7个月+60元/天×22天),该笔借款算至2021年6月1日利息共计48,640元(34,720元+13,920元),并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150,000元之日止。

原告第二笔借款400,000元利息付至2020年4月23日,从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时间为9个月零16天,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利息为每天160元(400,000元×1.2%÷30天),此阶段利息为45,760元(400,000元×1.2%×9个月+160元/天×16天);从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共计三个月零24天,借款本金为360,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利息为每天144元(360,000元×1.2%÷30天),此阶段利息为16,416元(360,000元×1.2%×3个月+144元/天×24天),该笔借款算至2021年6月1日利息共计62,176元(45,760元+16,416元),并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360,000元之日止。

原告第三笔借款500,000元利息付至2020年4月8日,从2020年4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时间为10个月,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此阶段利息为60,000元(500,000元×1.2%×10个月);从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共计三个月零24天,借款本金为450,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利息为每天180元(450,000元×1.2%÷30天),此阶段利息为20,520元(450,000元×1.2%×3个月+180元/天×24天),该笔借款算至2021年6月1日利息共计80,520元(60,000元+20,520元),并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450,000元之日止。

原告第四笔借款1,200,000元利息付至2020年4月8日,从2020年4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时间为10个月,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此阶段利息为144,000元(1,200,000元×1.2%×10个月);从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共计三个月零24天,借款本金为1,080,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利息为每天432元(1,080,000元×1.2%÷30天),此阶段利息为49,248元(1,080,000元×1.2%×3个月+432元/天×24天),该笔借款算至2021年6月1日利息共计193,248元(144,000元+49,248元),并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1,080,000元之日止。

综上,原告四笔借款本金2,040,000元,算至2021年6月1日止利息共计384,584元,从2021年6月2日起按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保函费3,9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负担保全保函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法律适用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本案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省黔东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琼借款本金2,040,000元,并支付2021年6月1日前利息384,584元,共计2,424,584元;并从2021年6月2日起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省黔东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素琼诉讼保全保函费3,9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72,由被告贵州省黔东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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