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黄灯勇,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305号《关于第44562230号“乐比 LOOB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1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2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15日
审理经过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4562230号“乐比 LOOB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235557号“比乐”商标、第19763278号“乐比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以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联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20年3月12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1类、0104—0105群组):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江西省绿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4年8月24日
3.专用权期限:2027年10月27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5类、0501;0505群组):消毒剂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湖南鸿铭石化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6年4月26日
3.专用权期限:2027年6月13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1类、0104;0111;0114-0115群组):漂洗剂等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