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解来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张海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解来占与被告张海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来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解来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海兵支付解来占工资款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张海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张海兵承包浙江温州瓯海区温州城建工地工程,雇佣解来占从事喷浆工作,经结算,张海兵欠工资8000元,并于2019年4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张海兵支付了2000元,下剩600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海兵未作答辩。

解来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张海兵欠款的事实。

张海兵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因张海兵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解来占所提交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张海兵承包浙江温州瓯海区温州城建工地工程,解来占、甄秀云(系解来占妻子)为张海兵从事喷浆工作,2019年4月4日张海兵向解来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总工资8000元整,欠款人张海兵,2019年4月4日,下欠欠款到位此欠条自动作废,在农忙前付清”,后张海兵支付了2000元,下剩6000元一直未付,故解来占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2019年4月4日,张海兵向解来占出具一份欠条,视为双方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以及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现张海兵至起诉前仅支付2000元劳动报酬,尚欠6000元未支付,故对解来占要求张海兵支付6000元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解来占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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