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杨增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现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反诉原告):陈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慧,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杨增荣与被告(反诉原告)陈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增荣,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被告陈金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增荣设备拆除款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金支付原告杨增荣支付设备安装费用30000元;3.请求贵法院判令被告陈金赔偿原告杨增荣支付一年设备闲置损失(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计算)80万×3.85%=30800元;以上三项合计140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金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被告陈金和原告杨增荣签订《砂石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杨增荣提供设备(价值80万元)并负责生产加工,被告陈金负责提供砂石原料运送至指定现场,并预先支付保证金10万元(先支付5万元进场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再支付5万元),生产期间由被告陈金提供作业电力(到生产线)保障原告杨增荣能顺利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合同履行地在兰维厂内,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设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场费和安装费7万元剩余3万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与兰维厂协商解决用电问题,但因各种原因被告直至合同履行期满,一直未能解决设备供电问题,无法保障原告正常加工砂石,致使机器设备安装完成后,闲置一年未能加工生产砂石产生收益。 2021年3月17日和20日,原告向被告两次发出《终止合同并撤出设备的通知》,被告未予回复,合同期满,无奈原告只能自行委托甘肃拆德工门窗加工制造业有限公司拆除自己的砂石加工设备产生费用8万元。相关安装拆除费用等损失被告拒绝协商处理,形成本案纠纷,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 根据《民法典》合同篇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仍未支付原告的安装费用余款和拆除费用,已构成实质上的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安装费余款、设备拆除费以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140800元,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涉案合同没有履行并非被告造成的,被告也是受害人,2020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砂石加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止,现该合同已到期,签订合同后,原告也仅是将部分设备进场,未调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运行条件,且该合同因第三方兰州霖磊物流有限公司原因,导致被告所承租的场地无法正常营运,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不是被告,原告应当向兰州霖磊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损失。综上,因合同系第三方导致未履行,被告无过错,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返还保证金700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砂石加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止,现该合同已到期,签订合同后,被反诉人也仅是将部分设备进场,未调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运行条件,且该合同因第三方兰州霖磊物流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反诉人陈金所承租的场地无法正常营运,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不是陈金,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兰州霖磊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损失。综上,因合同系第三方导致未履行,被告(反诉原告)无过错,未生产经营,未实现合同目的,故已支付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设备已经装好了,因没有电无法调试,只要有电就能正常生产,这不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设备安装费用让谁来承担,7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是不可能退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签订《砂石加工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砂石原料运送至指定场地,原告负责生产加工,一切生产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二、原告提供设备,安装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止。被告的权利和义务:2.提供工人生活住房,提供作业用电力(到生产线)等,生产作业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付。3.被告向原告提供生活用水及生产用水,排污水及淤泥沉淀池清理费用由甲方负责。原告的权利和义务:5.如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原告有权利撤走所提供设备,甲方必须承担所有的费用,此套设备价值人民币八十万。若有合同以外原因导致设备扣押,被告须向原告按原价支付设备款。结算方式:1.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应向原告预支10万元保证金(先支付原告5万元进场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再支付5万元给原告)此保证金至合同终止后甲方从加工费中扣除。违约责任:被告必须按月支付原告酬金,若超过两个月原告可按欠款2%计算资金利息,或销售低于市场价30%的产品进行抵扣生产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约定安装了设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预支了7万元保证金,剩余3万元保证金一直未付。 另查明,2021年3月17日和20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两次发出《终止合同并撤出设备的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均未回复。后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甘肃德工门窗制造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拆除合同》,约定案外人于2021年4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拆除原告(反诉被告)位于兰州市西固区××镇××,圆锥机一套,振动筛一套,洗砂机一套,料斗一个,输送机六条80米及其外附属设备,并将其拉运至兰州市七里河西部顺运金属物资市场。主要拆除内容包括:(破碎机,圆锥机,振动筛,洗砂机,输送机,料斗,管线等)。拆除费用包括拆除设备费用70000元,拉运设备费用10000元,共计80000元。上述设备拆除后,原告(反诉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80000元拆除费,案外人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砂石加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履行期限内因没有水电,一直无法加工生产砂石。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因被告不能提供水电,造成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被告认为,案涉合同没有履行是由于第三方兰州霖磊物流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不是被告,被告无过错,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兰州霖磊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损失,被告也是受害人。同时签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也仅将部分设备运送进场,未调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运行条件,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诉请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砂石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70000元保证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生产设备,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砂石加工合同》未全部履行的原因是什么;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4.原告(反诉被告)应否退还被告预付的70000元保证金。 关于案涉《砂石加工合同》未全部履行的原因,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案涉合同未全部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合同履行场地无法提供生产用电、用水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生产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无法生产加工砂石。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砂石加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的义务为,提供作业用电力(到生产线),提供生活用水及生产用水等。现案涉合同因场地无法提供生产用电、用水导致合同无法全部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被告抗辩案涉合同没有履行是由于第三人兰州霖磊物流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被告无过错,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兰州霖磊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损失的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设备拆除款80000元并提供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案涉合同中原告(反诉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第5条约定:5.如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有权利撤走所提供设备,甲方必须承担所有的费用,此套设备价值人民币八十万。若有合同以外原因导致设备扣押,被告须向原告(反诉被告)按原价支付设备款。依据该条约定,案涉合同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全部履行,被告撤走设备,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设备拆除费80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一年的设备闲置损失30800元,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价值8000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设备闲置,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以设备价值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设备闲置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安装费30000元,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设备,安装运输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应否退还被告预付的70000元保证金,案涉合同结算方式中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预支10万元保证金(先支付原告5万元进场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再支付5万元给原告)此保证金至合同终止后被告从加工费中扣除。根据该约定,被告预支的上述保证金,在案涉合同实际全部履行后,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加工费中扣除。本案中,因案涉合同未实际全部履行,原告(反诉被告)也未实际生产加工,故原告(反诉被告)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因违约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设备拆除款80000元,一年的设备闲置损失30800元,合计110800元;折抵原告(反诉被告)应退还被告的7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再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40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增荣设备拆除款,设备闲置损失合计40800元(已折抵原告(反诉被告)杨增荣应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陈金的70000元保证金);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金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58元(原告杨增荣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增荣负担3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金负担1231元。 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被告陈金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增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牟晓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舒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