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严静,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系信贷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婧,系中卫市法律顾问室法律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军,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石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第140053号);2.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9871.75元,截止2021年4月23日的逾期利息4160.6元、罚息118.48元,合计314150.83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以309871.75元为基数,2021年4月23日以后以月利2.70833‰计算利息,并每日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4.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宁夏中卫市XXX小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具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后,经审批,于2016年1月26日作为委托贷款机构与被告及受托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第140053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9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贷款利率按月息2.70833‰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统一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对逾期本息额每日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且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以其单独购买的位于宁夏中卫市XXX小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同时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违约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住房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4月23日,被告已经逾期5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本金为6587.75元,逾期利息4160.6元,罚息118.48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军提前清偿下欠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借款人个人住房公积金缴交证明、借款人及配偶户口复印件、借款人、配偶婚姻状况证明、首付款票据或契税凭证、个人信用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审批意见》、《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银行审批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发放通知书、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银行贷款发放通知书、《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款明细》、《逾期贷款统计表》、银行卡复印件,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房产抵押登记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月7日,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受托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9000元用于购买中卫市沙坡头区XXX小区XXX栋XXX单元XXX室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共240个月,贷款利率按月息2.70833‰计算,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149.67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统一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对逾期本息额每日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后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提交处分担保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受托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中卫市沙坡头区XXX小区XXX栋XXX单元XXX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内容。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抵押物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79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明,截止2021年4月23日被告已逾期5期,逾期本金6587.75元、利息4160.6元、罚息118.4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309871.75元、利息4160.6元、罚息118.48元(利息、罚息分别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及2021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被告提供涉案抵押财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但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之规定,预告抵押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基于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蔡军之间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字第140053号);        

二、被告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返还借款309871.75元、利息4160.6元、罚息118.4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及2021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6元,由被告蔡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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