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孙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2021年6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孙玲与李云起、姜乃洪、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孙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借款协议,付清19万元借款;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两年半的借款利息1.9万元;3、依法判决《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与《土地转让分配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支付18.5万元购地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云起系亲属关系。2018年12月,因被告姜乃洪着急用钱,想把自己在卫星村的32.6亩承包田转让,因价格合适,原告与李云起达到共识,共同出资购买姜乃洪的地。转让价格为37.5万元,李云起向原告借款19万元,承诺2019年12月前连本带利还款。因原告不是裕民村人员,无法直接与姜乃洪签署转让协议,就以李云起的名义与姜乃洪签署了协议。2019年1月22日,原告将36万元转给了姜乃洪爱人王玉梅。2020年2月中旬,原告给李云起打电话咨询承包田与还款事宜,李答复4月还款,但其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款,现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云起经常居住地在鹤岗市南山区XX社区,姜乃洪、王玉梅经常居住地在鹤岗市工农区双鹤小区,因此本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孙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波 审判员 王乐地 审判员 吕洪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