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阮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友,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754238461W,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
法定代表人:文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烈,中豪(重庆江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舟,中豪(重庆江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德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阮伟与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施工公司”)、黄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友、被告博达施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烈和江小舟、被告黄德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419696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被告承建了涪陵区马武镇均田村的“涪陵区马武镇2013年农村公路村通畅工程均田村道(一标段)工程”,被告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并任命黄德建为项目现场负责人。黄德建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达成混凝土代加工协议,无书面合同。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结算,从2013年9月1日起原告共向被告案涉项目供混凝土9712.5立方米,金额共2719696元,被告共支付130万元,尚欠1419696元,该款按1.5%月利率计息。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承诺该工程二次审计出来后支付欠款,现二次审计结果已于2019年5月24日出来,原告多次求偿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博达施工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无事实依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博达施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德建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这个欠款应由被告博达施工公司负责支付原告。被告黄德建与原告有口头协议,等发包方马武镇政府将工程款划出来后就支付。但马武镇政府一直还欠被告博达施工公司200多万元的工程款,等该款划给被告博达施工公司后,就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举证
原告阮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涪陵区马武镇2013年农村公路村通畅工程均田村道硬化承包合同;2、任职文件;3、结算书;4、人民调解协议书;5、混凝土材料结算单;6、说明;7、审计报告;8、送货单。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博达施工公司因承建涪陵区马武镇2013年农村公路村通畅工程均田村道(一标段)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4年7月10日,被告博达施工公司出具(2014)105号文件,内容为“关于成立涪陵区马武镇2013年农村公路村通畅工程-均田村道(一标段)项目部的通知”,成立该工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部各负责人,其中被告黄德建为现场负责人。2014年7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博达施工公司签订了《涪陵区马武镇2013年农村公路村通畅工程均田村道硬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及范围、工程造价、工程内容、施工期限、工程结算质量标准计竣工验收等相关条款。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博达施工公司的该工程提供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货款。工程完工后,2015年5月21日,被告博达施工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从2013年9月1日--2015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博达施工公司在该工程提供C30混凝土9713.2方量,单价280元,共计货款2719696元;材料款项目部已支付1300000元,还欠1419696元,经双方协商,从2015年9月1日起,未支付的材料款每月1.5%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为止。结算单还注明以前所开的结算单作废,原告的送料单全部交给被告博达施工公司项目部,此结算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黄德建作为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5月22日,被告黄德建出具“说明”,载明他和原告就剩余材料款达成共识,在此项目二审结束后,马武镇政府划工程款后,一次性连本带息支付给原告。2019年5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审计局对马武镇2013年农村公路村通畅工程均田村道村通畅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另查明,被告博达施工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发生铲车驾驶员在作业中伤亡事故,被告黄德建代表被告博达施工公司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经调解协议对伤亡家属作了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博达施工公司在承建涪陵区马武镇人民政府的马武镇2013年农村公路村通畅工程均田村道工程项目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博达施工公司所在的该工程提供了9713.2方量的混凝土,按单价280元计算,共计货款2719696元,被告博达施工公司实际支付了原告货款1300000元,尚欠货款1419696元,该数据已经被告博达施工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黄德建在与原告的结算单中确认;在工程竣工后的审计报告作出后,被告博达施工公司仍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利息,故被告博达施工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以该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德建系被告博达施工公司任命的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博达施工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对所欠原告的货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阮伟混凝土货款1419696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阮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8元,减半收取87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3789元,由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