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6110200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永发办事处马驿屯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 刘清泉 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鞍西检刑诉〔2021〕262号 指控 事实 2021年6月14日20时35分,被告人杨某驾驶未年检、未办理机动车交强险辽H63800号灰色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铁西区兴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油联加油站门前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GA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铁东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杨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133mg/100ml。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杨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6mg/100ml。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朋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爽 书 记 员 畅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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