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鞍山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孟家沟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4587310269。
法定代表人:林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婵,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环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鞍山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环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婵、李想及被告马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的凤凰城小区2号楼1单元121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0.65平方米。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缴纳物业费1.2元/月/平方米,电梯费35元/月/户,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滞纳金。被告现拖欠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770元、电梯费1260元、物业费滞纳金5233元、电梯费滞纳金1380元,合计126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交物业费原因如下:1、物业对隐患排查不作为,没有对楼道内弱电井进行排查,弱电井内有杂物;2、楼道杂物清理检查不到位;3、小区现在有业主委员会,但我不知道有没有和新的物业公司签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鞍山市立山区凤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0.65平方米。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电梯费35元/月/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36个月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收据一份、短信通知、小区服务照片一组;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业主入住起按合同约定为凤凰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2元/月/平方米,被告欠缴物业费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为1.2元/月/平×110.65平方米×36个月=4780元,电梯费为35元/月/户×36个月=12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拖欠的4770元物业费及1260元电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鉴于该小区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化解纠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而拒交物业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抗辩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性违约。如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业主应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或成立业主委员会实施管理权利。同时,原告作为服务者,应本着积极服务的工作态度,对业主提出的合理建议和要求及时改进,为业主创造良好舒适的生活环境。现被告以不缴纳物业费来对抗原告提供的服务,显系不妥,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合理期限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环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鞍山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物业费4770元、电梯费1260元,共计6030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马环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