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行。
负责人:赵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李某,住垣曲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未结清本金64842.75元、利息10729.71元(含罚息,截止2021年3月29日);2.由被告李某给付未偿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于2019年4月26日以木片加工为由,通过邮政储蓄手机银行渠道在原告处办理授信额度总金额为20万元的“极速贷”小额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当日通过邮储手机银行支用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贷款利息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6日为还款日。后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已逾期,经银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2020年有还款,未计算在被告还款金额里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被告李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渠道,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线上申请协议》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约定:被告李某的授信额度金额为20万元;贷款利率以电子银行最终展示为准,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李某通过电子银行从原告处支用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木片加工,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支用借款后,被告于2019年5月26日至2021年3月12日分批还款共计146053.9元,其中偿还本金135157.25元、利息9534.13元、罚息1362.52元。后被告再未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21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842.75元,利息及罚息10729.7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线上申请协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通过电子银行从原告处办理开通了“极速贷”小额贷款账户,并支用了2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84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截止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0729.71元,以及直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3%计算)经计算,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行借款本金64842.75元、利息及罚息10729.7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行自2021年3月3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3%合并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久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