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伟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海丰县。 被告:徐顺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海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伟雄诉被告徐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期间有买有欠有还钱。至2018年2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钢筋款人民币268369元。2018年8月2日被告付还20000元。201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248369元,三个月付清,如无付清从2018年2月1日起按2%月息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止;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手印、复印身份证。2020年1月23日被告微信转账还原告5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一、判令被告付还原告钢筋款人民币241369元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顺文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6月26日开始有买卖钢筋交易,交易习惯是由被告上门取货,结算方式有现结和工程完结后结付。201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原告钢筋款248369元,三个月内付清,如无按时付清,即从2018年2月1日起按2%月息计算逾期违约金,直至钢筋款及利息付清终止。被告徐顺文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20年1月23日、5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原告付还5000元、2000元,尚结欠货款2413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1369元,有《欠条》为据。故原告诉请被告付还货款2413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利息起算时间,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伟雄付还货款241369元及以241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27元,由被告徐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乃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