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祥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青藏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宝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43号2单元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朱世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祥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宝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祥瑞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祥瑞公司与宝湘公司在履行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产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又签订《关于青海祥瑞有限公司入股甘肃宝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解决方案》,该方案不仅终止了《协议书》的履行,还重新约定所涉500万元按借款处理,并对还款方式、期限、利息进行约定。故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227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湘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17日,甲方宝湘公司与乙方祥瑞公司签署《协议书》一份,其实质内容为祥瑞公司针对宝湘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祥瑞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宝湘公司一直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鉴于此,2019年6月11日,宝湘公司与祥瑞公司又签订《关于青海祥瑞有限公司入股甘肃宝湘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解决方案》,双方约定将祥瑞公司500万元入股资金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年利率为10%,在矿权转让完成且资金到账后的一周内将祥瑞公司5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一次性付清。若上述因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无法完成实现时,宝湘公司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祥瑞公司100万元,2021年春节前支付4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本金500万元,年利率10%计算,在支付完本金后一年内付清。本方案经双方共同协议同意,签字盖章确认后请双方严格执行。一方执行有误或没有执行时双方及时协商,协商不成可诉讼解决。祥瑞公司根据该《关于青海祥瑞有限公司入股甘肃宝湘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解决方案》提起诉讼,其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47222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共1978天,按年利率10%计算,即5000000×10%÷360×1978=2747222);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17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恶意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47602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结合祥瑞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看,祥瑞公司与宝湘公司商定将500万元股本金转为500万元的借款,宝湘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关于青海祥瑞有限公司入股甘肃宝湘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解决方案》中亦未明确约定发生诉争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就被告住所地而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就借款合同履行地而言,双方在《关于青海祥瑞有限公司入股甘肃宝湘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解决方案》中未明确约定,故而祥瑞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现原告祥瑞公司选择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受诉法院,该院亦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辖区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祥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祥瑞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2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钟 恩 审判员 罗江丽 审判员 康 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雯婵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