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市博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田新社区向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凯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信凯,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怡,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海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唐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博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浩公司”)诉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百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信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821.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从2018年1月起计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为3536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幕墙材料+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名下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工程名称为中建钢构阳光惠州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办公楼、厂房、铝合金门窗幕墙材料+安装,工程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中建钢构阳光有限公司(二期项目部),合同金额2657385元。原告完成所有的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8日,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产值为4762946.6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7125元,尚有785821.62元(含5%质保金)拖欠至今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验收交单并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的0.1%/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经原告综合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353619元(2018年1月起算,暂计至2020年12月,之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铝合金门窗幕墙材料+安装合同;2.工程结算单;3.企业询证函;4.致供应商家人的一封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6.1.3条,答辩人支付验收款的前提是“验收后,乙方(被答辩人)出具验收交接单由甲方(答辩人)项目经理确认,甲方收到验收单并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而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项目部审核意见”一栏中,既无答辩人加盖的公章,也无答辩人项目经理或授权代表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验收款的条件,答辩人有权不支付验收款。二、《材料+安装合同》,该合同第6.3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开具税率为17%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甲方,乙方未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暂不付款”,故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答辩人支付价款的前提是被答辩人提供与付款等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3977125元,而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开具3327125元增值税发票,仍欠答辩人的发票金额为1308774.12元,故答辩人有权不付工程款且无需支付违约金,被答辩人的主张均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答辩人有权以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为抗辩理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博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幕墙门窗的设计与施工,金属门窗工程等。2017年8月3日,原告博浩公司与被告雅百特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材料+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名下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工程名称为中建钢构阳光惠州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办公楼、厂房铝合金门窗幕墙材料+安装,工程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中建钢构阳光有限公司(二期项目部),合同价款2657385元。合同第三条交货与包装第3.1条约定,乙方(原告)将严格按照甲方(被告)要求的供货顺序生产齐全并按照甲方订货通知单及发货要求的品种、数量配套交货,根据现场进度确定交货时间,在方案样板确认后,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正常原材料采购和安装周期为45天。合同第六条价款支付第6.1.3条约定,验收后,乙方出具验收交接单由甲方项目经理确认,甲方收到验收交单并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第6.1.4条质保款约定,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即132869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第6.3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开具税率为17%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甲方,乙方未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暂不付款。合同第七条售后服务第7.1条约定,该项目的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2.2.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的0.1%/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材料并完成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9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函件主要载明:原被告的往来账项,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658774.12元。原告在该函的结论栏盖章,结论栏载明:“信息证明无误,确认上述贵公司账面金额与本公司账目相符”。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658774.12元。原告主张被告欠款785821.62元,并提供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结算单打印体尾部手写注明完工总量4762946.62,已付3977125,质保金238147.33,欠付785821.62,但工程结算单没有被告公司签章,被告不予认可。开庭时,原告认可其仍欠被告工程款发票金额1308774.12元。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除《铝合金门窗幕墙材料+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外,还包括铝合金百叶和雨棚部分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材料+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二、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是否影响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三、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欠款785821.62元,提供工程结算单为证,但因工程结算单未经被告签章,被告不予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款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往来款658774.12元,原告在函中结论栏盖章,结论栏载明“信息证明无误,确认上述贵公司账面金额与本公司账目相符”内容,应视为原告认可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欠款数额658774.12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8774.12元。
关于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是否影响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6.3条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每次付款前,开具税率为17%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被告,原告未能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暂不付款。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不得免除,原告也当庭表示随时可以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开票在先,付款在后,且原告当庭认可欠被告一百多万元发票。但开具发票属于原告的附随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若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则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8774.12元。如原告拒绝开具发票,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或者向税务机关举报,而不应在原告主张工程款时,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约定原告先开发票,在开具发票前被告可以暂不付款,而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58774.12元给原告东莞市博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博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33元,被告负担5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