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亚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内蒙古华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文与被告刘亚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被告刘亚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楼房和车库价值61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高文在被告挂靠呼伦贝尔蒙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宏运家园小区为其做拆迁工作,为其大大减少了回迁比例,省下大笔拆迁费用,被告很满意,承诺以工作业绩去顶工资额,以给付房产的形式支付工资,并与高文签订了《工资转兑协议书》。协

议书中约定:给付宏运二期一号或二号楼房产,面积140平方米楼房一户,价值515200元、24平方米地下车库一间,价值96000元,交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高文多次找被告确定楼房位置,但被告一直推脱确定不了,并明确告知不能按《工资转兑协议书》约定内容交付房屋。因现在房屋无法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亚锋辩称,本案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报酬,按照法律规定索要工资报酬,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方不能直接跨越劳动仲裁直接到人民法院诉讼,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宏运二期楼房和车库价款611200元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工资转兑协议书不是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最后认定应给付的依据,高文未按照本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协议书还没有履行完毕,刘亚锋不能交付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及地下车库。双方在2019年12月16日签订了工资转兑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高文在刘亚锋拆迁工程项目中,刘亚锋用房产形式支付高文工资,具体工资额以其工作业绩计算,兑付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前。按此约定,高文应该完成自己的拆迁工作所形成的工作业绩为前提,根据双方所涉及的拆迁范围,高文仅完成了工作范围的四分之一,仅搬迁8户,还有24户没有迁出,因高文的工作没有按约定履行完毕,自然工作业绩要按完成的工作量计算。而且,由于高文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完成拆迁工作,导致刘亚锋不能开发建设,已经造成巨大经济损

失。本协议是附有条件的,高文没有工作业绩,刘亚锋不能支付工资,也不能交付楼房和地下车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高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转兑协议书一份,证明劳务关系存在,并且劳务关系是在2019年年底进行确认,证明已经完成,换算成人民币是611200元,有本案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刘亚锋质证对工资转兑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协议书第一条原告工资额以其工作业绩计算,具体数额按以下商定内容为准,根据第一条约定,双方应确认具体工资数额,或业绩奖金数额,达到确定标准,被告才能将房屋和车位给付原告,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对工资数额进行确认,所以被告不应将所约定楼房车位给付原告。第二,本案当中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应走劳动仲裁之前置,所以原告无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工资转兑协议书仅是协议,不是结算单,原告不能依据协议书所约定事项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原告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量和每个月的工资数额通过劳动仲裁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不能直接跨越劳动仲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刘亚锋认可双方劳务关系存在,原告给被告的具体工作项目及超出部分,被告没有否认,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下签订的,刘亚锋同意给房子抵顶,只是想少给,同意给一个楼,刘亚锋承认高文工作了,并且高文已经超额完成任务,被告没有否认。被告刘亚锋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录音当中被告刘亚锋对原告提供的劳动持有很大的争议,双方没有达成最后确认的数额。所以原告要求按工资转兑协议书约定的楼房和车库折抵价款611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录音能证明被告认可每年向原告支付工资10万元,两年共计20万元。应该已这个数额支付原告工资,而不是依据工资转兑协议书折合的房屋价款。原告索要工资报酬611200元,高的离谱,按照呼伦贝尔市最高工资标准年薪10万元也切合实际,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两年工资6112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刘亚锋为证据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转兑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工资按工作业绩计算,原告没有完成自己的工作业绩,就不应该按照本协议约定索要楼房和地下车库。由于原告未履行工资转兑协议书所确定的拆迁工作,导致被告不能将拆迁工程完成,不能开发建设,已经产生巨大损失,所以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能按协议书约定交付其楼房和车库。原告高文质证,按业绩计算,工资转兑协议根据业绩制定的宏运二期是2018年开始筹划,拆迁是2019年动工的,协议产生于2019年年底,充分证明了是先干活后谈价。如果按业绩算,应该比这还多。按以前的拆迁回迁率是46%是最低的,甚至是50%以上,而高文这次负责的拆迁回迁率不足18%,这就是高文的业绩,刘亚锋应该兑现的钱也好,还是房子也好,远远要高于611200元。刘亚锋曾经承诺要给高文买一台跟他一样的车,刘亚锋车是160多万进口的。如果按照业绩的话要远超过这个赔付比例,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原告高文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2.宏运家园规划图一份,证明原告仅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作量的30%,拆迁户总计32户,实际原告仅拆迁完成8户,还有24户未拆迁完成。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不能按照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交付净地。原告高文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刘亚锋认可高文完成拆迁工作事实予以采信,该规划图与原告高文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照片一组4张,证明原告还有24户未拆迁,原告的工作还没有完成,双方还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原告高文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七份,证明原告仅拆迁8户。原告高文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高文确实完成了8户的拆迁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19年,在宏运家园二期开发中,刘亚锋作为包工头雇佣高文从事拆迁工作,2019年12月16日,甲方刘亚锋与乙方高文签订书面工资转兑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甲方工程项目中工作,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甲方以房产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并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工资额以其工作业绩计算,具体数额按以下商定内容为准。2、转兑方是:以宏远二期一号或二号楼房产抵扣。3、抵扣楼层面积140平方米。4、车库为地下面积24平方米。5、如发生特殊情况无法完成转兑,甲方须以所抵房产的商品价格:住宅3680元每平方米、车库4000元每平方米

折算现金给付乙方。6、兑付时间:2020年12月31日前。7、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8、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刘亚锋签字。乙方高文签字。

2018年底,高文完成拆迁户工作8家,后来又谈妥了16家,共计24家,高文在与刘亚锋沟通过程中,刘亚锋承认给付高文房子。现刘亚锋不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工资转兑协议履行。高文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雇佣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高文主张的楼房和车库款611200元,有工资转兑协议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签订的时间来看,当时高文已经完成拆迁工作,双方才签订的该协议,被告刘亚锋辩称高文未完成工作任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亚锋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之间争议的是工资报酬,且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工作也是临时雇佣阶段性的工作,并非长期稳定的工作,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仲裁前置条件,对被告刘亚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亚锋给付原告高文61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2元,减半收取计4956元,由被告刘亚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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