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2幢四层046室。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方,女,北京东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男,北京东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翔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北里四区7号楼1至2层116。

法定代表人:梁桂杰,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钟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东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长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翔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长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方方,被上诉人翔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韦忠俊、廖钟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方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翔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翔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地下室部分构成合同内容存在严重错误,据此判令解除合同依据不足。1.案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并不包括地下室,东方长安公司也从未承诺赠送。根据《预售合同》的相关约定,翔和公司购买的通州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1.11平方米,预测建筑面积106.57平方米,套内计价面积单价62 481.37元,总价款6 317 491元,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建筑层数为地上2层,并不包括地下部分。对于上述《预售合同》的核心内容,合同订立时双方都应予充分关注,翔和公司购房时应当明确知悉其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以及房屋权属登记面积不包括其主张的地下室,且案涉小区房屋价格及面积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备案,已报批的房屋价格和面积亦不包含翔和公司所主张的地下室。东方长安公司从未承诺赠送地下室,一审依据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认定东方长安公司明确宣传赠送地下室,证据采信明显不当。首先,证人张某并非东方长安公司的销售人员,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北京标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点公司)的代理销售,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其作为代理销售成功推介销售特定房屋的情况,而不能证明案涉小区所有配套商业房屋的情况。其次,证人王某出具证言证实涉案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仅是其主观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鸿景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昀公司)与东方长安公司也正在进行诉讼,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且东方长安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完全能证实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已符合交付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方长安公司在销售涉案楼盘时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告知翔和公司涉案房屋存在地下室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根据该条规定,开发商就其销售房屋所作的宣传广告应视为要约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开发规划范围内;二是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三是对合同的订立及房价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而本案中,翔和公司所主张的东方长安公司关于地下室所作的宣传和允诺不满足上述要件。首先,涉案商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并不包括地下部分,地下室当然不属于开发规划范围内,翔和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无一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案涉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东方长安公司提供或能够代表东方长安公司意志。其次,不论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还是经公证的第三方网站宣传资料,均未明确指向涉案房屋,张某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涉案房屋的销售宣传情况,故无任何证据证明关于地下室的说明和允诺已经达到具体明确的程度。最后,翔和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第三方网站载明的宣传信息发布时间绝大部分在翔和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之后,所以无法证明翔和公司系依据第三方网站的宣传信息决定购买涉案房屋。一审中东方长安公司提交了多份不存在地下空间的案涉小区其他配套商业房屋的《预售合同》,这些房屋的销售价格并没有低于涉案房屋的销售价格,足以证明是否存在地下空间并不是影响涉案房屋销售价格的因素,且案涉小区所有房屋的销售价格均经有关部门审批备案,报批销售价格并不包含地下室的价值,故一审认定关于地下室的宣传和允诺对合同订立及房价确定有重大影响缺乏依据。二、《预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翔和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翔和公司已缴纳完毕全部购房款并办理完毕收楼手续,双方对于房屋买卖的主要权利义务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翔和公司收楼时房屋地面为封闭结构,地下部分并未与地上连通,翔和公司未提出异议,证明翔和公司收楼时认可房屋现状,东方长安公司从未承诺赠送地下空间,翔和公司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案涉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的情形下,不应再适用解除的方式去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故翔和公司无权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退一步讲,即使东方长安公司真的承诺赠送地下室,因《预售合同》标的不包括地下室,合同价款不包含地下室的价值,事实上地下空间的价值也不能与地上空间的价值相提并论,作为附赠的地下面积无法赠送远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三、一审判决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处理不当。1.一审判令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退还印花税及公共维修基金明显错误。关于印花税,东方长安公司代收的印花税已上缴税务机关,翔和公司已收到粘贴有印花税票的合同正本,不论合同是否解除,税务机关都不会返还印花税,且双方各自向税务机关缴纳一份印花税,如合同解除,东方长安公司也存在印花税损失,故就印花税部分不应判令东方长安公司予以退还。关于公共维修基金,东方长安公司只是代收代缴,代收后已缴存至维修基金专户,即使合同解除,东方长安公司也无法申请返还,而应由翔和公司自行向公维管理中心申请返还,故不应直接判令由东方长安公司退还公共维修基金。2.一审判令翔和公司向东方长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翔和公司根据《预售合同》第十二条交付条件及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的约定,要求东方长安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根据《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东方长安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翔和公司有权退房,翔和公司退房的,东方长安公司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已付房款并按照翔和公司已付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翔和公司要求东方长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在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东方长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因东方长安公司逾期交房翔和公司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已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而消灭,其再要求东方长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权利基础,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系依据翔和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解除事由判令解除合同,而非依据东方长安公司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的约定解除事由判令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法定解除事由判令解除合同后又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的法律后果判决违约金,存在逻辑错误。同时,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买受人明知商品房不具备法定或约定交付条件仍同意接收房屋后,又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翔和公司已收房,根据上述规定,其收房后又以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要求东方长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3.一审判令东方长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且一审判令的利息支付起算点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面积差异处理有明确约定,如果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支付利息,故一审酌定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违反合同约定,即使以面积差异为由支持解除合同,利息部分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向东方长安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后的第91日即2020年8月23日起算。4.一审判令东方长安公司同时支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对东方长安公司显失公平。利息损失和违约金都系损害赔偿的范畴,都具有补偿性,性质和功能相同,不应同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翔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东方长安公司宣传赠送地下室、小院或露台的内容具体、明确,对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即使未载入《预售合同》,应视为合同内容。在地下室被确认违法并依法予以回填后,致使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宣传时能交付的面积大幅减少,给翔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翔和公司明显不公平,《预售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二、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交付的房屋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超出3%,依据法律规定,翔和公司有权退房并要求东方长安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印花税并赔偿利息损失。因东方长安公司违约导致《预售合同》解除,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利息的起算应依照法律规定自《预售合同》解除的次日起计算。本案《预售合同》于2020年5月22日解除,一审判决合同解除次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令东方长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具备事实依据和权利基础。《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是双方协商一致退房的情形,而本案合同解除适用的是法定解除权。翔和公司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所以该项请求并没有超过除斥期间。东方长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两个明显的违约行为,一是交付的房屋面积小于约定面积绝对值3%;二是逾期交房。翔和公司依照交付的房屋面积差超出绝对值要求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同时还主张东方长安公司就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两项主张并不矛盾。翔和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依照《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而非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所以,翔和公司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权利基础,一审判令东方长安公司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一审判令同时支持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翔和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是基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违约金是基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东方长安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给翔和公司造成实质经济损失。东方长安公司逾期交房近两年之久,而翔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长安公司支付房款,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此外,本案系东方长安公司违约导致《预售合同》解除,一审依法支持合同解除的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翔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翔和公司与东方长安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预售合同》;2.判令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6 355 605元,并支付利息(以6 355 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返还印花税3159元;4.判令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 746元;5.判令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返还已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 156元;6.判令东方长安公司配合办理注销网签备案手续;7.判令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91 479元;8.本案诉讼费由东方长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翔和公司与东方长安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翔和公司购买东方长安公司坐落于通州区×××项目××××,涉案项目暂定名为×××××,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层数为2层,其中地上为2层,地下0层,商品房用途为配套商业,预测建筑面积为106.5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1.11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2 481.37元,总价款为6 317 491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关于房屋交付条件,《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在交房时应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按照约定的日期达到相应的交付条件,包括上下水、市政双路供电、供暖设备均于2016年10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燃气于2016年10月30日达到预留燃气入户管,待业主选定灶具、户内燃气工程实施完毕后,配合办理通气手续;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于2016年10月30日交付,敷设到户;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双方同意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1种方式处理,视为出卖人违约。《预售合同》第十四条关于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方式(第1种方式)处理: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预售合同》附件五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7月15日交纳定金5万元,剩余房款分六期支付,首期于2016年9月14日前交纳1 267 491元,二期于2016年11月14日前交纳1 260 000元,三期于2017年1月14日前交纳640 000元,四期于2017年7月14日前交纳1 260 000元,五期于2018年1月14日前交纳1 260 000元,六期于2018年7月14日前交纳630 000元。《预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10月10日,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67 491元和1 000 000元的房款发票,同年11月17日,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 000 000元和260 000元的房款发票。2017年2月9日,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出具了金额为640 000元的房款发票,同年7月19日,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 000 000元和260 000元的房款发票。2018年1月25日,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 000 000元和260 000元的房款发票,同年10月8日,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出具了金额为630 000元的房款发票及金额为38 114元的面积差发票。2017年2月9日,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328元的违约金发票,2018年10月8日,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828元的违约金发票。此外,翔和公司向东方长安公司交纳了印花税3159元、专项维修资金10 746元。2018年10月8日,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交付了房屋。一审案件审理中,翔和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同意返还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

2019年7月23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向东方长安公司作出京规自(通)责改字[2019]第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单位于2015年9月在通州区×××××商业楼工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在商业楼仅取得地上2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商业楼地下建设1层地下室,以上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9年8月8日前,自行将擅自建设的地下室采取妥善措施进行回填,消除违法状态,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限期拆除。

2019年9月23日,翔和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其在北京市通州区××××××的底商进行现场取证并保全有关证据。当日下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后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221号公证书。翔和公司以此证明其购买的房屋地下一层存在地下室。东方长安公司对该份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涉案房屋交付时房屋地面为封闭结构,《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并不包括地下室,东方长安公司也从未承诺赠送,公证书照片显示的空间系地下基础结构空腔,为密闭空间,不属于销售范围。

2020年7月7日,翔和公司委托北京中盛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同年7月9日,北京中盛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盛行(2020)(咨)估字第021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估价对象为北京市通州区××××××商业用途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97.4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分摊的商业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时点为2016年10月10日;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总价为615.16万元,其中,地上一、二层总价为421.42万元,地下一层总价为193.74万元,并且载明地上一层建筑面积为72.9平方米,地上二层建筑面积为34.56平方米,负一层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东方长安公司对上述《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表示不认可,认为系翔和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价格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东方长安公司销售的房屋价格均按照一房一价的备案价格进行销售,涉案房屋不包括地下室,地下室的价值当然未包含在房屋总价之内,翔和公司所称的地下室系基础结构空腔,不具有商业价值。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称《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中的房屋是涉案房屋。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翔和公司提交张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并称在北京瑞余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了,张某是东方长安公司的代理销售人员,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按照东方长安公司要求的销讲内容向购房者宣传涉案房屋赠送地下室、露台或者小院;王某是涉案楼盘业主,证明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2016.10.30)电话通讯线、有线电视线、燃气均未达到交付条件,并且联通公司区域销售经理告知王某电话通讯线的敷设时间是2019年初。东方长安公司称翔和公司所述属实,不需要证人到庭,在另案中已经质证过了。张某在证人证言中称其曾经是×××××星光大道项目的代理销售,×××××项目在销售过程中,主要宣传的内容是:×××××××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全临街排布,形成长约700米的商街,×××××××135套商铺,户型面积从68平-280平,同时每间商铺中间的隔墙是可以打掉的,可实现商铺最大面积2000平米左右,主力为80-100平米临街餐饮旺铺,项目采用“一拖二”的灵动设计,赠送80-90平米地下室,赠送35平米小院或露台。面宽层高最大化,面宽6.1米左右,首层层高4.2米,二层层高3.9米。东方长安公司对于张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表示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证明其是东方长安公司的销售,其证明的情况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可能,也缺乏证据证明,其当庭陈述并提供的销讲内容并不是东方长安公司提供,不能代表东方长安公司的意思,证人陈述的涉案房屋有无地下室房价相差200万元的内容不属实。王某在证人证言中称其是×××××××商铺的业主,2016年10月14日,鸿景昀公司(王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东方长安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约定2016年10年30日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并交房,但因商铺没有达成约定交付条件,其一直没有收房,2018年10月23日,其作为×××××××业主代表之一去维权,认为商铺基础设施不具备交付条件,如商铺没有敷设电话通讯线,没有光纤入户,所以不能上网、商户不能刷POS机,燃气管道未安装入户,业主无法装表使用等问题,2019年下半年,关于电话通讯线问题,其咨询过中国联通的区域销售经理,得知×××××××商铺电话通讯线的敷设时间是2019年初,所以,2016年10月30日楼盘商铺的电话通讯线并没有敷设到位,根本不具备交付条件。东方长安公司对王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王某证实的案涉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不符合交房条件,但是翔和公司没有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的单方陈述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可能,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鸿景昀公司也在诉讼,东方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市政设施在交房前已符合交房条件。

另查,涉案房屋已办理完毕网签备案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东方长安公司在销售涉案楼盘时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告知翔和公司涉案商铺存在地下室,东方长安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销售涉案商铺时,明确向购房人宣传了购买商铺赠送地下室、小院或露台,并对地下室、小院或露台的面积、位置等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说明。结合《预售合同》约定的商铺面积及东方长安公司销售人员宣称的赠送地下室面积及小院或露台面积,可以认定赠送面积在整个建筑总面积中占比较大,实质上确对涉案商铺的销售价格构成了重大影响。故赠送地下室、小院或露台虽未载入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但应视为要约,构成合同内容,系合同标的的重要组成部分。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于2019年7月23日向东方长安公司作出京规字(通)责改字[2019]第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将东方长安公司建设的地下室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要求东方长安公司对地下室进行回填,导致翔和公司购买的涉案商铺地下室无法使用,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交付的商铺面积与约定面积相差较大,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标准,翔和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翔和公司要求解除与东方长安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翔和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向东方长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翔和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应视为该日送达东方长安公司,故应以2020年5月22日为《预售合同》解除之日。案件审理中,翔和公司表示若合同解除,同意返还涉案房屋,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东方长安公司应配合翔和公司办理注销网签备案手续并将翔和公司向其支付的购房款、印花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还翔和公司,故对于翔和公司要求东方长安公司退还已付房款6 355 605元、印花税3159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 746元并要求东方长安公司配合翔和公司办理注销网签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翔和公司要求东方长安公司支付已付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东方长安公司违约导致《预售合同》解除,翔和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故对翔和公司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点应以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为宜。关于翔和公司要求东方长安公司返还已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 15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翔和公司要求东方长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91 479元的诉讼请求,因东方长安公司违约导致《预售合同》解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90 000元,对于翔和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翔和公司与东方长安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的《预售合同》于2020年5月22日解除;二、东方长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翔和公司购房款6 355 605元、印花税3159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 746元,以上共计6 369 510元;三、东方长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翔和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6 355 6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东方长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翔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90 000元;五、东方长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翔和公司办理通州区×××项目××××号房屋注销网签备案手续;六、翔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通州区×××项目××××号房屋返还给东方长安公司;七、驳回翔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翔和公司放弃其一审第4项诉讼请求即“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返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0 746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东方长安公司是否宣传赠送地下室等以及该宣传内容是否构成要约,翔和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二、一审判决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处理是否妥当。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翔和公司主张东方长安公司宣传涉案房屋所在楼盘赠送80-90㎡地下室、35㎡小院或露台等,并通过互联网、微信等平台展示该楼盘样板间的相关内容,其基于上述宣传与东方长安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收房后发现涉案房屋确有70㎡左右的地下室并建有35㎡独立小院。东方长安公司则称其从未承诺赠送地下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适用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作出的京规自(通)责改字[2019]第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载,东方长安公司于2015年9月在通州区×××××商业楼工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在商业楼仅取得地上2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商业楼地下建设1层地下室。其次,结合翔和公司提供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221号公证书及《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地下室,经评估地下一层建筑面积90平方米。综合上述情况,翔和公司主张东方长安公司在销售涉案房屋时承诺赠送地下室等,并对地下室的面积、位置等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说明且地下室已实际建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东方长安公司承诺赠送的地下室面积较大,确实会对涉案房屋的销售价格及翔和公司的购房意愿产生重大影响,应构成要约。因此,即使赠送地下室等未载入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亦应为合同内容。东方长安公司主张其从未承诺赠送地下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东方长安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擅自在商业楼地下建设1层地下室,且承诺向翔和公司赠送地下室等,现东方长安公司建设的地下室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责令东方长安公司限期回填,导致翔和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地下室无法使用,涉案房屋面积与约定面积相差较大,翔和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因翔和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向东方长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一审法院认定《预售合同》于2020年5月22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东方长安公司上诉主张翔和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东方长安公司违约,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解除,故翔和公司应将购买的涉案房屋返还东方长安公司,东方长安公司应配合翔和公司办理注销网签备案手续并将其已收取的购房款、印花税退还翔和公司。因印花税亦属合同不能履行给翔和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东方长安公司提出的不应退还印花税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方长安公司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翔和公司在二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翔和公司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东方长安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翔和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东方长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翔和公司交付涉案房屋且逾期超过60日,对此翔和公司未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选择退房,而是于2018年10月8日收房。因此,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翔和公司有权就东方长安公司的逾期交房行为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东方长安公司向翔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9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方长安公司主张翔和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权利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翔和公司主张的已付房款的利息,因翔和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地下室无法使用且交付使用的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较大,导致翔和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翔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东方长安公司赔偿其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东方长安公司主张依据《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利息应自2020年8月23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翔和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诉请求解除《预售合同》,不属于《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情形,东方长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自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已付房款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翔和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系针对东方长安公司的不同违约行为且计算期间并不重合,上述两项之和亦不过高,故东方长安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同时支持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方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七项;

三、北京东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北京翔和科技有限公司购房款6 355 605元、印花税3159元,以上共计6 358 764元;

四、驳回北京翔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 910元,由北京翔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 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7 641元,由北京东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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