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宏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展,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891979546。

法定代表人:范志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慧,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宏立与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怡馨佳苑商业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及维修基金等共计3294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9日,以3294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294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9日为481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认购怡馨佳苑项目商业8号楼南52室房屋,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月10日共交纳首付款及维修基金329423元,于2018年1月0日签订怡馨佳苑商业认购协议书和怡馨佳苑商铺返租协议。怡馨佳苑商业认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后,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怡馨佳苑商铺返租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管理,返租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且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也未支付租金,也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在销售时五证齐全,依法能够交付,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被告可以随时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一直推脱签订正式合同违约在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所在项目正在办理二次分割手续,待二次分割手续办理完毕后即可网签备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怡馨佳苑商业认购协议书及返租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怡馨佳苑项目商业8号楼南52室面积为48.5平方米的房屋并返租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300000元收据一份,备注为首付款,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26297元收据一份,备注为首付款,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3126元收据一份,备注为维修基金,以上共计为329423元。

另查明,新密市房地产服务中心备案的由被告报送的房屋销售方案中,没有面积为48.5平方米的单套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相对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怡馨佳苑商业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均应全面诚信履行,本案原告的义务为按约交付房款,被告的义务是按约交付房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部分款项即329423元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所购楼盘中包含有双方约定的面积为48.5平方米的房屋,且截止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可以有效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应视为履行合同不能,作为相对一方的原告,在此情形下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所提出的解除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已付款项期间产生的利息,对原告而言,属于损失的一种,在因被告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出现时,被告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衡量利率时,应当以金融机构制定的一般贷款利率为限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关房屋正在进行二次分割及销售方案的变更审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足以保障案涉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暂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田宏立与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怡馨佳苑商业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宏立退还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宏立退还294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

四、驳回原告田宏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82元,由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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