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磊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北新镇北新街818幢商住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593961420W。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沙洋佳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与长林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87CMA47。
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80号中和大厦A幢803-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7364654P。
负责人:史长云。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磊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坚劳务公司)与被告沙洋佳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第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建江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磊坚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10000元,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被告将其位于湖北省××洋县的红星佳禾国际商贸城项目发包由第三人承建。第三人承包该项目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即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沙洋县人民法院,经(2019)鄂0822民初491号调解书确定,第三人于201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10000元,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届满后,第三人表示无力清偿欠款,却又怠于行使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原告陈述第三人外建江淮分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磊坚劳务公司,原告原则上应向合同相对方外建江淮分公司主张工程款,而该部分内容已经(2019)鄂0822民初4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为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有严格限定条件的,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佳禾公司主张权利,应提供证据证实佳禾公司欠付外建江淮分公司工程款,外建江淮分公司对佳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就上海代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沙洋佳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20)鄂082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8月16日佳禾公司与外建江淮分公司签订的红星佳禾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佳禾公司核算外建江淮分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45290765.37元,领取工程款53778122.68元,并以已支付53778122.68元的证据及催办结算联系函加以证明其并不欠付外建江淮分公司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磊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00元,予以退返。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