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原国土环境资源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黎桂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雅雄,该局执法监察支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曹洪涛,该局执法监察支队科员。
被执行人儋州市新州镇英均村委会英均二队,住所地儋州市新州镇英均村委会英均二队。
法定代表人李永兴,队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儋土环资罚决字[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要求申请执行人补充有关材料后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称,被执行人儋州市新州镇英均村委会英均二队2014年8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儋州市新州镇英均村委会英均二队的土地719.9平方米(合1.08亩)用于建设文化活动室,并已建成。经核对儋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用地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耕地的违法事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儋土环资罚决字[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儋州市新州镇英均村委会英均二队作出下列处罚:一、责令儋州市新州镇英均村委会英均二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按非法占用耕地面积719.9平方米(合1.08亩)处以每平方米50元罚款,合计罚款35995元。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儋州市新州镇英均村委会英均二队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履行义务。经我局依法催告,仍未履行。据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儋州市新州镇英均村委会英均二队履行儋土环资罚决字[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查处儋州市行政区域内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被执行人儋州市新州镇英均村委会英均二队2014年8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儋州市新州镇英均村委会英均二队的土地719.9平方米(合1.08亩)用于建设文化活动室,并已建成。经核对儋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用地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耕地行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对儋州市新州镇英均村委会英均二队作出儋土环资罚决字[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儋州市新州镇英均村委会英均二队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催告,仍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关于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儋州市新州镇英均村委会英均二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执行问题,实行裁执分离便于法院和行政机关发挥各自优势,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执行,故该项的执行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由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儋土环资罚决字[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儋土环资罚决字[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处罚内容的执行由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