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兰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
被告:滕凤兰,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久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兰香与被告滕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香、被告滕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久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凤兰偿还原告刘兰香借款本金共计2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被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就离开辰溪,从此一直处于失联状态,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滕凤兰辩称:双方确实签署了借条,但借条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出借款240000元,本人也从未收到过原告刘兰香的实际出借款项,另外,原告方并未提供任何资金流水佐证民间借贷的实际发生,证据严重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兰香与被告滕凤兰系朋友关系,被告滕凤兰原系辰溪县自来水公司职工。自2012年至2014年被告滕凤兰陆陆续续向原告刘兰香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滕凤兰于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刘兰香写了一张总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总额为240000元。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刘兰香催要借款均未得,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原告刘兰香将借款交付到被告滕凤兰手中时,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滕凤兰应当在原告刘兰香催要借款时,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滕凤兰不讲诚信,向原告借款后不肯偿还,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刘兰香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兰香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滕凤兰所主张的原告证据严重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刘兰香起诉的借款240000元系累计的总借款,故被告滕凤兰以此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滕凤兰偿还原告刘兰香借款本金2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滕凤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