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宇,男,汉族,1981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和平,男,汉族,1963年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丁宇与被告胡和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和平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00元(按年利率6%计算8年),合计37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承包了第二师三十六团枣香苑西区工程,原告为被告拉运土方戈壁,被告胡和平的施工队长丁元其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拖欠运费2500元。现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向贵院起诉第二师三十六团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和平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胡和平承包第二师三十六团枣香苑西区工程期间,胡和平雇佣丁元其为工地管理人员。2013年10月17日,丁元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胡和平工地欠36团司机运费:丁宇1250元+250元×5车=2500。”该运输费丁元其与胡和平至今未向丁宇支付。 另查明,2021年5月10日,丁宇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兵0202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就枣香苑工程未向冯金先、胡和平支付的工程款中的13700元(冻结期限截止到2022年5月11日)。丁宇交纳保全申请费15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元其作为胡和平的工地管理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胡和平承担,丁元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胡和平欠款金额由丁元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和平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被告胡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宇支付运输费2500元及利息24元,合计2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宇负担16元,被告胡和平负担34元;保全申请费157元,由原告丁宇负担128元,被告胡和平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国华 审 判 员  吴婷婷 人民陪审员  齐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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