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长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宏昌米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山市中豆谷物种植合作社联社,住所地密山市密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立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宏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八五一一农场第七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岳长富,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长富因与被上诉人密山市中豆谷物种植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种植合作社”)、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宏昌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米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2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长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与被上诉人种植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以及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岳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长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对岳长富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岳长富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岳长富应按协议约定将案涉化肥等农资款、应收的粮食交付给被上诉人,而岳长富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应承担责任,这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虽然合同的名称为《玉米种植合作协议》,但实质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与农户签订种植合同,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将农业生产资料和生产资金交付给农户,农户生产的粮食交付给被上诉人,交付时扣除生产资料的价款。上诉人按约定与农户签订合同,并代被上诉人将生产资料交付给农户,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陈述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查清;2.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土地转包费1,127,840元,依法应支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将4,028亩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每亩280元,转包费为1,127,840元,但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不予支付,上诉人也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37,475元;3.被上诉人未提供生产资金及综合服务,依法无权主张交付玉米,更无权请求农资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玉米种植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向农户提供生产资金和综合服务,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农户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交付玉米,被上诉人请求交付玉米或返还生产资料价款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种植合作社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4月8日玉米种植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分别为种植合作社与岳长富,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合同内容,应当认定双方系合作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岳长富主张农资款、利息和服务费合理正当,上诉人一、二审中陈述相互矛盾,现又提出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玉米种植合作协议内容相悖;2.双方虽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但2018年春,岳长富未将4028亩耕地交付给种植合作社耕种,于2018年秋,亦未将4028亩耕地全部产出玉米交付种植合作社,岳长富未履行合同义务,自然不享有主张土地转包费的权利,此外,岳长富原审中未提出反诉,该内容不是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范围。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岳长富应先向种植合作社预交生产成本保证金30元/亩和管理费20元/亩,但岳长富完全没有履行该项义务,故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相反,种植合作社已依约向岳长富提供了生产资料和综合服务,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故其有权向岳长富主张权利。此外,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时间,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宏昌米业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观点无异议,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种植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岳长富给付化肥款537,475元,服务费80,560元,支付利息29,336.48元、45,197.62元,支付违约金198,970元,合计共计891,539.10元;2.要求被告宏昌米业公司承担前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种植合作社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郝景涛,在业状态。被告宏昌米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岳长富,在业状态。
2018年4月8日被告岳长富与种植合作社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岳长富将其享有经营权的土地4,028亩转包给种植合作社经营,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转包费为每亩每年280元。同日,种植合作社(甲方)与岳长富(乙方)签订玉米种植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二、种植合作模式:“提供生产资订单种植模式,种植单位自己带地加入种植合作社,联社春季收取综合服务费20元,生产资料由种植合作社以不高于当地当时市场统一价统一供应,利息按照月息8厘75计算,交粮结算时扣回,联社按照交粮时产地当时市场价回收粮食,及时结算,粮食收储结束后,种植合作社择期进行返利,每吨返利不低于20元。”四、合作种植形式:“生产资料和资金,种植合作社统一供应不高于当时当地市场价的农业生产资料(种子、化肥、农药、柴油等)以及生产资金,按月利息8厘75计算,交粮结算时扣回。其中,在肥料共给上,所有种植单位使用狄米特测土配方肥。粮食归属,乙方生产的粮食所有权归种植合作社,不得私自销售,否则为盗窃行为,应付刑事责任。收购价格,甲方为乙方提供保底收购价格,30个水(含本数)以下,国标二等粮每斤0.5元,国标三等粮每斤0.48元,国标四等粮(含四等粮)及以下按照当时当地商场价格收购,不提供保底价。如果甲方以保底价收购乙方粮食,取消返利。如果市场价高于保底价,随行就市。德美亚1号品种,收购价格依据同等级品质玉米每吨下调40元。”五、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拥有与乙方合作范围内的全部玉米收购权。2、在玉米收割过程中,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将合作种植的玉米交付到甲方指定粮库或其他甲方指定地点。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权监督和生产资料的质量。2、乙方对当地新品种推广有建议权。3、乙方所生产的农产品必须全部从田间收割直接进入甲方的粮库或甲方指定地点。”七、违约责任“2.秋收时,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将全部产出玉米运送到甲方指定粮库或指定地点,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向甲方退还全额预付款、预付款产生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及服务费,并加付违约使用资金部分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3.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包销乙方玉米,需将全额预付款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
2018年4月8日,种植合作社(乙方)与宏昌米业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及担保人均同意以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宏昌米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进行抵押担保。担保人为甲方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归还款外,还有权要求担保人任何一位成员代替甲方偿还借款。担保人在抵押物不能实现折价和折价后不足偿还时,担保人还要承担偿还甲方剩余欠款的责任。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内。宏昌米业公司提供的资产抵押清单为:烘干塔(300吨)1台、烘干塔(200吨)1台、地秤(100吨)1台、库房(10000平方米)2栋、场地(25000平方米)1块、干粮仓(800吨)5座。前述合作协议、抵押合同签订前,2018年4月1日岳长富签订的担保书载明“本人岳长富用三处房产(房产照复印件)及烘干塔一处,为勃利马场农户土地3446.37亩,北兴农场农户4976亩,流转给密山市种植合作社签订种植二模式(种植合作社为上述农户所垫付的生产资料及利息)担保。秋后,如农户不能正常履行与中豆所签合同,本人愿拿三处房产偿还。担保人:岳长富,经办人:任斌,证明人:曲建国。
2018年4月2日,岳长富为种植合作社出具了收取化肥农资的收条,销售票据凭证,累计农资款为537,475元。种植合作社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化肥农资后,被告岳长富未按合同约定将耕种、生产的粮食交付给种植合作社。种植合作社与岳长富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因此,种植合作社诉至法院。
另查,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种植合作社未按玉米种植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岳长富提供生产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作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种植合作社、被告岳长富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种植合作社应按协议约定提供生产粮食所需的化肥、二胺等农资及生产资金,被告岳长富应按协议约定将案涉化肥等农资款、应收的粮食交付给原告种植合作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种植合作社未向岳长富提供生产资金,系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当。岳长富未能将化肥等农资款、应收的玉米交付种植合作社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当,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种植合作社与宏昌米业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有效。被告岳长富未按合同约定将应承担的农资款给付种植合作社,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宏昌米业公司应承担给付种植合作社农资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岳长富提出其系受兴凯湖机械厂委托,并任命北兴农场四连公司总经理、其在种植合作社收取的化肥是为了完成销售化肥的任务、挣取效益工资而实施的行为,与种植合作社不存在合作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仅有其自行陈述,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种植合作社要求被告岳长富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种植合作社提出岳长富应给付农资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种植合作社要求岳长富给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种植合作社要求宏昌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案涉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清单所载明的抵押物范围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长富给付原告密山市中豆谷物种植合作社联社农资款537,475元及利息损失74,534.10元、服务费8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宏昌米业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烘干塔(300吨)1台、烘干塔(200吨)1台、地秤(100吨)1台、库房(10000平方米)2栋、场地(25000平方米)1块、干粮仓(800吨)5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密山市中豆谷物种植合作社联社要求被告岳长富、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宏昌米业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黑龙江谷黄金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部关于印发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谷办字(2016)12号)以及黑龙江谷黄金农业集团发展规划(2018-2022)各1份。意在证明:1.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密山市中豆谷物种植合作社联社、黑龙江狄米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均系黑龙江谷黄金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公司,具有关联关系;2.按照黑龙江谷黄金农业集团发展规划要求密山市中豆谷物种植合作社联社负责销售黑龙江狄米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的事实;证据二、关于落实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和红兴隆农垦昌宏粮食烘干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协议及委托经营协议履约程序方案、委托经营协议(附马场资产明细)以及协议书(附资产明细及资产说明)各1份。意在证明:1、黑龙江谷黄金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聘任岳长富为下属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的北兴厂区(即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昌宏粮食烘干公司,地点北兴农场4连)总经理的事实;2.交接小组组长系密山市中豆谷物种植合作社联社的法定代表郝景涛,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3.本案双方签订的《玉米种植合作协议》实质是委托合同,岳长富是为公司完成销售化肥任务签订的,不存在种植玉米和使用赊购化肥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份。意在证明:岳长富已将农户的化肥款10万元支付给种植合作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王晶的出庭证言。意在证明:1.岳长富已将农户的化肥款10万元支付给种植合作社的事实;2.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密山市中豆谷物种植合作社联社、黑龙江狄米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均系黑龙江谷黄金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实,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第一份证据是2016年通知的,而本案发生在2018年4月。第二份证据是一份发展规划的征求意见稿,不具有证明效力。密山市中豆谷物种植合作社联社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以及黑龙江狄米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履约程序方案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实,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履约程序的方案并不是最终的结果,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汇款主体为黑龙江狄米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1.岳长富是黑龙江谷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而证人是会计,证人与岳长富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足采信;2.证人对这10万元钱汇的是哪笔化肥款说不清楚,但其承认是汇至黑龙江狄米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汇至被上诉人账户;3.证人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4.公司之间是否是关联公司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经查询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均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证人证言与工商登记不符的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上诉人提交全部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岳长富虽认可《玉米种植合作协议》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但在一审答辩时提出岳长富个人与兴凯湖机械厂之间系委托关系,与种植合作社无关。岳长富在二审中又提出种植合作社委托岳长富与农户签订种植合同,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一审中种植合作社提交岳长富签订的收条、销售票据凭证以及领取凭证,证实岳长富在种植合作社领取化肥农资等共计537,475元,岳长富对上述内容无异议。
2018年4月8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种植合作社和岳长富签订的《玉米种植合作合同》的顺利履行,岳长富及担保人宏昌米业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担保。诉讼中岳长富认可上述协议由其本人签字确认,表示当时愿意承担责任。
2018年4月8日《土地转包合同》签订之后,岳长富没有提供4,028亩土地供种植合作社使用,种植合作社没有交付土地转包费,诉讼中岳长富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岳长富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种植合作社是否欠付岳长富土地转包费;3、原审认定岳长富向种植合作社支付农资款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岳长富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岳长富自认2018年4月8日玉米种植合作协议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岳长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签订上述合同的法律后果。岳长富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种植合作社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定情形。经审查,岳长富在一、二审中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表述前后自相矛盾,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岳长富个人与种植合作社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玉米种植合作合同》,为确保《玉米种植合作合同》的顺利履行,岳长富及宏昌米业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协议之后岳长富在种植合作社领取化肥农资等共计537,475元,以上内容足以说明岳长富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对岳长富具有法律约束力,岳长富作为本案原审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种植合作社是否欠付岳长富土地转包费。
经审查,2018年4月8日土地转包合同签订之后,岳长富没有提供4,028亩土地供种植合作社使用,因此种植合作社没有给付土地转包费,诉讼中岳长富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故本案不存在种植合作社给付岳长富的土地转包费的前提和基础,岳长富以此为由拒付农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认定岳长富向种植合作社支付农资款是否正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审查,《玉米种植合作协议》并未针对合同义务先后履行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协议之后岳长富在种植合作社领取化肥农资等共计537,475元,而岳长富未及时给付农资款,原审法院认定岳长富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农资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长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6元,由上诉人岳长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